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54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依彰化地院98年度毒聲字357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亦經評估後轉發監臺中監獄執行,何以又遭裁定強制戒治?過程似有瑕疵。且強制戒治之必要性應考量個案實際情形再行定奪為宜,本件被告應執行刑期長達20年以上,又不得假釋,即令心理評估製作當時,專業醫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實務上卻毫無在可預見之未來時間內施用毒品之可能,徒然耗費戒治所人力、物力資源,又令被告於執行中輾轉遷徙,不得安寧。綜上,懇請撤銷該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4月27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091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觀執助字第4號偵查卷第29、30頁可稽。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係由法務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後,由勒戒處所之醫師依據「人格特質」(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包含「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包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目而為評估之結果,並非欠缺客觀標準。被告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性應考量個案實際情形、實務上毫無在可預見之未來時間內施用毒品之可能等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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