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助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債務人 黃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偉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偉倫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利息,惟核債權證明文件,即學員服務合約書、分期同意書,債務人應繳納費用為42,000元,並約定分期付款,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共分12期,每月28日繳款3,500元,而上開分期同意書未有加速條款(即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依分期同意書上之記載,債務人分別於107年11月11日、11月28日、12月16日分別繳款3,500元、7,000元、及3,500元,則其剩餘之款項總額應為28,000元。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