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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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2,061元(無擔保債務2,742,
061元、房屋貸款95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8日及95年8月3日成立協商,最後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
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35,8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每個月薪資僅40,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35,872元後,每個月僅剩4,128元,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況其子女紛紛長大就學,學費及一些教育費用增加,致其在繳交11期後,於96年5月毀諾,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以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之債務總額達554,400元,約為目前債務總額之2成多,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5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安泰銀行97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不足以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且因子女紛紛長大就學費用增加,故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觀諸聲請人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4,603元【計算式:655,24612】及50,035元【計算式:600,42612】;又參以聲請人於97年7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自陳其每月收入為49,805元,由此足徵,聲請人之收入應不僅只其於聲請狀所載之40,000元。而退步言,縱認其收入確僅有40,000元,但其既能自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11期,足見上開還款條件,仍屬其可負擔之範圍。至於聲請人主張子女紛紛長大就學費用增加乙事,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此項支出核屬其於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協商條件之事項,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