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本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6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治安(毒品)顧慮人口,為警於97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通知其到場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