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以簡易程序,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羅永安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