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丙○○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
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30日中午約11時、12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東光園路路口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所指派之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小吳」所屬之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⒈於97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及電話向甲○○佯稱
可提供援交,然需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651元至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後因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⒉於9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網路及電話向乙○○佯稱
可提供援交,然需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跨行轉帳2萬9,709元至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後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為證,惟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存褶及提款卡係被不詳人騙走等情,足見被告與「小吳」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僅以電話與「小吳」聯繫後,即於前揭時、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可供逕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帳戶資料予「小吳」,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被告年紀已達43歲,復於偵訊時自承曾開立公司亦曾擔任業務員等職務,足證其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茍「小吳」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被告當足以辨識「小吳」所述,均係搪塞、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曾經想過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被作非法用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64號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可能遭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乙節,並非毫無預見;是以被告既能預見持有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得以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則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又豈能謂非在被告預見之範圍?縱被告事後確有掛失存摺之舉,亦無解於被告於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時,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