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有戊○○(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確定)與 顧宗傑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乃戊○○、顧宗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綽號「大哥」、「桂叔」、「陳大哥」、「溫大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太太」者、「楊小姐(即Anger)」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戊○○在上開綽號「大哥
」之成年男子安排下,對外自稱「 陳志東 」,利用不知情之 周炎璋 (原名乙○○,對外自稱「周其璋」)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法典水族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法典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怡保「OLDTOWN(譯舊街場)」進口咖啡三合一白咖啡,並於94年1月至5月連續數次自馬來西亞怡保「OLDTOWN(舊街場)」進口三合一白咖啡。
㈡測試走私管道成功後,戊○○等復於94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先向馬來西亞怡保「OLDTOWN」(舊街場)進口150箱三合一白咖啡,由不知情之丙○○委託不知情之頂順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辦理上開咖啡進口報關手續。戊○○旋又向馬來西亞不知名之毒梟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共83613.6公克);而後續與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聯絡給付買受 上開愷 他命價金之管道。
㈢再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顧宗傑先後於94年6月1日
、2日、3日,陸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分別以每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90萬元之現金,匯入由甲○○於94年5月6日向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 顏永 昌於94年2月25日向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160萬元;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周福星 」名義,陸續於94年6月1日、2日、6日、9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江翠辦事處、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江翠分行)、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等金融機構,分別以每筆90萬元之現金,匯入上開甲○○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及上開 顏永昌 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共計1,260萬元;再轉匯其他地下匯兌業者使用之帳戶,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予馬來西亞毒梟。
㈣綽號「桂叔」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旋將
戊○○前開訂購之愷他命,以上開馬來西亞怡保「OLDTOWN(舊街場)」三合一白咖啡包裝袋一百四十個盛裝後,將之封箱於七個紙箱內,夾藏在法典公司向馬來西亞怡保「OLDTOWN」(舊街場)所進口之150箱三合一白咖啡中,以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遠翔空運公司人員於94年6月8日晚上某時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儲放在遠翔空運倉儲場進口倉內。嗣於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因監聽得知,並循線在遠翔空運倉儲場進口倉內查獲放置在外表標示為「OLDTOWN」紙箱7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0大包(不含空包裝袋之淨重共83613.6公克,純質淨重共24908.49公克,空包裝重共為6547.8公克)。
二、甲○○已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或供作購買毒品之用,竟仍94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基於幫助戊○○等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甫於94年5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李太太」轉交戊○○等,供渠等匯入款項籌集購買毒品資金,再支出款項供轉匯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予馬來西亞毒梟,如上揭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及 韋羽鴻 於94年6月7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並由該局94年7月6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94002985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證據15),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3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003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 林男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5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3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止;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9月2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135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男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9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3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24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524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男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5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止;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4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161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男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9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止;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2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236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男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5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4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日上午10時止;⑹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5月16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589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男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20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止。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3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003號、93年9月2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135號、93年11月24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524號、94年2月4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161號、94年3月2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236號、94年5月16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589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期日職權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令被告等辨認,並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顧宗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顏永昌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顧宗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顏永昌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韋羽鴻、乙○○、顏永昌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法典公司進口咖啡之號碼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顏永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甲○○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丙○○、丁○○、韋羽鴻、乙○○、顏永昌之上揭證言及卷附上開文書,經原法院及本院當庭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販入毒品犯行,在原審辯稱:伊雖然有把帳戶給他人,但伊只知道他們要詐欺銀行,不知道他們是用來販毒,帳戶內金錢的進出與伊無關云云。在本院辯稱:洗錢我認了,但是我真的連毒品都沒有看過;我連毒品長的什麼樣子都不知道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27年滬上字第64號、30年上字第597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上揭販入毒品之事實及過程,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戊○○在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戊○○之上揭 自白 ,核與證人丙○○、丁○
○、韋羽鴻、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典公司進口咖啡之號碼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93年8月3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003號、93年9月2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135號、93年11月24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1524號、94年2月4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161號、94年3月2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236號、94年5月16日94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000589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原審同案被告戊○○向馬來西亞不知名之毒梟訂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續與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聯絡給付買受上開愷他命價金之管道後,再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顧宗傑先後於94年6月1日、2日、3日,陸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分別以每筆80萬元、90萬元之現金,匯入由甲○○於94年5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顏永昌於94年2月2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160萬元;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周福星」名義,陸續於94年6月1日、2日、6日、9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江翠辦事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等金融機構,分別以每筆90萬元之現金,匯入上開甲○○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及上開顏永昌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共計有1,260萬元,再轉匯其他地下匯兌業者使用之帳戶,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予馬來西亞毒梟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戊○○、顧宗傑、顏永昌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顏永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甲○○帳戶開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
⒊扣案之白色粉末140大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試
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含空包裝袋之淨重共83613.6公克,純質淨重共為24908.49公克,空包裝重共為654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4002985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⒋原審同案被告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則該戊○○向馬來西亞之毒梟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以被告甲○○提供其甫於94年5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籌集購買毒品資金及交付毒品價金之中繼手段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次查,一般人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皆可預見可能
作為犯罪使用;又,提領金融機構之存款,須有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鉅額款項臨櫃提領更必須使用存摺、印章,此為週知之事實。再查: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被告甲○○甫於94年5月6日申請開立,開戶後旋即使用,至同年8月間,已有高達數百筆之進出款項,其中數筆支出之金額,並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影印卷第69頁第75頁)。
⒉被告甲○○於原法院96年9月5日審理中供陳:(審判長問
:為何他們帶你去?是否賣帳戶?)沒有賣帳戶;他說要幫我把帳戶弄好看一點,我什麼都不知道,只是照他的話作;...我願意認罪,我知道他們拿我戶頭是作不法的事情;我知道是洗錢;...我認罪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14頁、第218頁背面、第236頁)。又於原法院96年9月5日訊問中供陳:我在公園認識鄭00,他說可以幫我賺錢,辦貸款,然後就去華南銀行開戶了,後來就把我的存款簿、印章等都拿去;我要把帳戶給他們的時候,上面這些人都會出現,在咖啡店,是鄭00帶我去的,久了之後就知道名字,我被他們控制很久,大概一年多,他們供我吃住,剛開始有給我零用錢,我就幫他們匯款;...我匯了很多筆錢,直到我被抓後才停止被他們控制、幫他們匯錢;客戶很多,有時候高達幾百萬等語(見原法院96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已自陳知悉匯入、匯出款項係從事不法勾當之用;且衡情需以鉅額款項支付價金之非法交易,除毒品以外並不多見,乃被告甲○○長期間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鉅款項,又多次協助匯出多筆鉅款,對於該帳戶中大筆款項之進出,可能係供購買毒品之用乙節,豈能諉為沒有預見?⒊綜上各節相戶勾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4年5月6日申請開立後,明知並有意提供予相關人員使用,且得預見可能係供購買毒品之用,自係酌然可見。被告所辯:伊雖然有把帳戶給他人,但伊只知道他們要詐欺銀行,不知道他們是用來販毒,帳戶內金錢的進出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屬實,而無足採。
㈢再查,國內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之門檻寬鬆,除非有不良
信用紀錄,其餘申請開設帳戶者,均可輕易獲得核准;是以,茍非從事犯罪行為、意圖歸避追查,自無使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以徒生紛擾之理;又,現今社會傳播媒介無遠弗屆,使用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者,多有所聞,一般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可能供犯罪之用,進出不明之鉅額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供作購買毒品之用。乃被告甲○○竟長時間提供其甫於94年5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匯入款項籌集購買毒品資金,再支出款項供轉匯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予馬來西亞毒梟,已如前述。則其有幫助戊○○等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自毋庸置疑。
㈣被告甲○○幫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修正前
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雖於98年5月25日經修正公布,然經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再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從事販賣、運輸毒品之金錢交付,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亦即被告戊○○、顧宗傑等人雖利用被告顏永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匯出買賣毒品之價金,然司法人員既可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即該等匯款行為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從而,被告顏永昌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顧宗傑等人匯入買受愷他命之價金,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該當,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掩飾、收受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故意者將渠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戶提供給「李太太」作為販賣愷他命毒品收受匯款之用,認被告顏永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條之罪嫌等語,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甲○○為掩飾、收受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者,將渠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李太太作為販賣愷他命毒品收受匯款之用」之事實,本院自得就此社會事實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幫助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長時間提供其甫於94年5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匯入款項籌集購買毒品資金,再支出款項供轉匯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匯予馬來西亞毒梟,幫助戊○○等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0大包,淨重共達83613.6公克,純質淨重共達24908.49公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