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之鐵絲鑰匙1隻,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和警分偵字第0980011271號98年6月16日調查筆錄),亦非違禁物,此外,乙炔2瓶則係被告於犯故買贓物罪後,供其拆解贓物變賣圖利之工具,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