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萬零 陸佰 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宏毅一路交叉口處,因見交
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減速暫停於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後方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被
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實際修復費用含工資42,600
元、零件12,620元,合計55,220元,因不願計較被告賠償費
用,故由修車廠開立金額縮減為52,000元之統一發票以核計
修復費用);此外,原告平時須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住處往
返工作地點,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另須搭乘計程車作為
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及參加調解程序,額外支出計程車
資40,000元,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計程車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停止,且其停止位置有所
不當,原告亦有違規,原告未聲請責任歸屬鑑定,責任尚未
釐清;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及修復費用是否確如估價單所載內
容,無法確定,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一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為事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則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㈡如是者,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是否有當?金額為何?茲
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一情,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結果認為肇因為「被告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止位置係在高雄市○
○路路口,雖已超出白色禁止越線,惟有無超出白色禁止越
線係為保障禁止線前方之路權,而系爭車輛所以受損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自與原告系爭車輛超出白色禁止越
線之位置無涉,足認被告未與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方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此主張,即為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突然停止,停車位置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0
00元之損失(原修復費用為工資42,600元、零件12,620元)
,因不願計較賠償費用,故請修車廠開立修復金額52,000元
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年億企業社98年5月16日統
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為證,觀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鈑金
費用25,500元、烤漆工資17,100元及另件12,620元,合計55
,220元,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則為52,000元,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另估價單所載修理內容包含
左前門、左石門等部分,均係系爭車輛左側部分之車體,核
與卷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部位相合,可認估價單所載
確係系爭車輛修復內容及費用,被告抗辯無法確認估價單內
容一節,即非有據。然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6年6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98年4月8日已逾5年,而上開修理費用中12,620元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月數已逾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費
用為2,1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20元÷(5+1)=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修復
費用損害總計41,483元【即2,103元+(52,000元-12,620
元)=41,483元】。
㈢至原告主張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工作
地點,額外支出車資4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98年4月
9日至同年5月15日之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30紙為佐,惟依原告所陳,負責修復之保養廠表示修復
期間約須3週,則自肇事日即98年4月8日起算,至遲同年
月29日即可修復完畢,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19,200元,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原告雖稱為等待被告回覆賠償事宜,故修復期間方延長至
1個月云云,惟系爭車輛是否送修,本無須待被告之回覆,
故原告請求98年4月30日以後之計程車車資,即無以准許;
另依98年4月21日之收據所載之車資為2,500元,與其餘日
期之車資金額均為1,200元不同,其上亦未載明起迄地點,
則該筆是否亦為往返工作地點或參加調解程序所支出,即屬
所疑,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0,683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
│編號│日期│車資(新臺幣)│
├──┼──────┼─────────┤
│1│98年4月9日│1,200元│
├──┼──────┼─────────┤
│2│98年4月10日│1,200元│
├──┼──────┼─────────┤
│3│98年4月11日│1,200元│
├──┼──────┼─────────┤
│4│98年4月13日│1,200元│
├──┼──────┼─────────┤
│5│98年4月14日│1,200元│
├──┼──────┼─────────┤
│6│98年4月15日│1,200元│
├──┼──────┼─────────┤
│7│98年4月16日│1,200元│
├──┼──────┼─────────┤
│8│98年4月17日│1,200元│
├──┼──────┼─────────┤
│9│98年4月18日│1,200元│
├──┼──────┼─────────┤
│10│98年4月20日│1,200元│
├──┼──────┼─────────┤
│11│98年4月22日│1,200元│
├──┼──────┼─────────┤
│12│98年4月23日│1,200元│
├──┼──────┼─────────┤
│13│98年4月24日│1,200元│
├──┼──────┼─────────┤
│14│98年4月25日│1,200元│
├──┼──────┼─────────┤
│15│98年4月27日│1,200元│
├──┼──────┼─────────┤
│16│98年4月28日│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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