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利皇 律師被告 林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俋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為重罪,惟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為全部詳細之供述並認罪,且於證述時亦經具結,而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證言,加以共同被告等亦經檢、警訊問在案,顯見無論被告或共犯等之供述皆已然確立,衡情再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之父母、配偶及甫出生之稚子均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號,被告本亦有固定檳榔攤工作,應屬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之人,足見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重罪既不可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準此,尚不能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率予羈押。另請體恤被告初為人父,准予具保,如認仍有羈押必要,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使被告親友得前往會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俋辰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本件查獲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5
7.22公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上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所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57.22公克,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亦約245公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則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完全期待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羈押被告時,本即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聲請解除此部分限制,容有誤會,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