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忻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忻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忻盈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摩斯漢堡購物時,在該店櫃檯前方地面上,見 賀明忠 先前購物不慎掉落而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百元紙鈔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張紙鈔,而侵占入己。嗣經賀明忠發覺先前購物找錢金額不符,返回店家詢問,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明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忻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4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忻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摩斯漢堡店櫃檯前方地面上,撿拾5百元紙鈔1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伊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賀明忠於警詢(警
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頁)時,證人即摩斯漢堡店長 周曉嬋 於警詢(警卷第5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緝字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偵緝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1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摩斯漢堡店長周曉嬋於警詢時
證稱:「(有否在當下聯絡該名女子,詢問她是否有拾獲金錢?)我有先詢問是否有前來本店來點餐,對方回應有,我接著詢問是否有在櫃檯前拾獲金錢,對方一陣沈默後,並掛掉電話,我之後有再撥打1通電話(漏載『給』)該女子,但對方沒有接。」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倘若被告確因誤認該張紙鈔為其所有,始未於拾獲後,持交摩斯漢堡店員尋覓失主或轉送由警察單位辦理招領,理應於與周曉嬋通話時,立即向周曉嬋說明其情,甚或要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確認,方符常情,當無於周曉嬋詢問後,先沈默以對,復掛掉電話、拒接電話,藉以迴避之理。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忻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委由店員尋覓失主或親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僅5百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