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 李素芳 相對人 徐志億 關係人 徐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志億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徐義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徐義富於96年6月20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19日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領款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通知均於104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丈八斗││292-4│建││3│62│225/3620││├──┼───┼────┼────┼────┼────────┼─┼──┼──┼──────┼─────────┼──────┤│002│彰化縣│二林鎮│丈八斗││292-26│建│││8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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