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天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天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天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00號、第13812號」俱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00號」;將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俱誤載為「102年12月18日」,爰予補充更正之】,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天群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藍天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各別,惟係於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400、│102年度偵字第10400、│││13812號│138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70號│103年度執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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