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王筱婷 相對人 喬億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惠美 相對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憑,惟查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模糊不清、亦未陳明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之受理法院及案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本院尚難以認定該催告已經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