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壬○○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丑○○○○○法定代理人 朱善權 訴訟代理人丙○○
黃佳盛 蔡季廷 癸○○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卯○○
己○○辛○○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私立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庚○○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壬○○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不同意追加,惟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明智 ,訴訟繫屬中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辰○○,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件可稽,該被告法定代理人辰○○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丑○○○○○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寅○○,訴訟繫屬中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善權,該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善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 萬誌銘 、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卯○○、己○○、子○○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丑○○○○○、辛○○、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子 邱界喬 服役於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00旅步三營第三連,服役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因感冒發燒前往丑○○○○○所屬單位成功醫務所看診,卻於注射點滴過程中,因該所醫官即被告子○○及醫療、看護、值班人員即被告丁○○、卯○○、己○○等未盡醫療看護之責,致 邱員 手腕上之針頭與輸液軟管之接頭鬆脫,血液經由固定在手腕上之針管逆流,致血流滿地。俟邱員失血過多,產生胸悶而掙扎喊叫後,被告丁○○發現情況不對,始叫醒被告卯○○,被告卯○○再叫醒被告己○○;被告己○○見狀後即將膠帶撕開,並為邱員清理手臂上之血漬,為其止血,同時通知被告子○○與另一醫官黃樹訪處理後,緊急轉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但因轉診過程成功醫務所未給予邱員邱適當且必要之緊急維生救助,加重其病情。
(二)嗣轉至被告中山醫院急診室時由該院醫師即被告辛○○負責急救,其在病歷上,依據被告子○○之敘述,邱員血流滿地,經檢查血色素後,判斷失血量大約在二千西西以上;加以被告子○○等發現邱員失血,處理及轉院等耽誤時間太久,致延誤病情,經被告辛○○緊急輸血及輸液,仍無法挽回性命。觀諸被告中山醫院之病歷,被告辛○○在短短二個多小時急救過程中,卻總共為邱員輸液生理食鹽水三千五百西西、林格氏液二千西西、全血四個單位(wholeblood4U)及凝集血紅素二個單位(packedRBC2U),此一快速輸血、輸液,造成邱員身體無法負荷,產生嚴重肺水腫及肺部衰竭之症狀,又因中山醫院無病床,再次轉送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然回天乏術,邱界喬不治死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邱界喬,因感冒發燒至成功醫務所就診留觀,卻因被告子○○、萬誌銘、己○○、丁○○等人疏於看護、治療與急救,致邱員漏針失血過多,發生休克現象危及其性命安全。俟轉送至中山醫院後,又因被告辛○○誤斷病情,於短短時間內,急速輸血、輸液,致身體不堪負荷,產生嚴重肺水腫及肺衰竭終至死亡。成功醫務所為被告丑○○○○○之下屬單位,其所屬醫官子○○為其受僱人執行醫療工作;被告萬誌銘、己○○、丁○○為該醫務所執行看護、醫務、值班等工作之人。渠等共同過失致侵害 邱某 之生命,被告丑○○○○○即應為其受僱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中山醫院為被告辛○○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辛○○誤斷病情致邱界喬死亡,應為其醫療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追加之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之金額:
⑴屍體保管及祭拜費用:一百零七萬元,此由原告壬○○支付。
⑵殯葬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此由原告壬○○支付。
⑶扶養費:原告等育有二子,即邱界喬及 邱得凱 。原告乙○○為家庭主婦,
且身體健康不佳,需人扶養照顧,事發當年年齡四十九歲,依台灣地區婦女平均年齡計算,尚有三十點四三年之平均餘命,依據依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所載高雄市統計部分,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連帶給付一百七五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原告壬○○,事發當年年齡五十二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四點五六年,同前之計算方式,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
⑷慰撫金:邱界喬自小即乖巧孝順,於國中時為分擔家庭生活,即與原告邱
煌達至各營建工地分擔工作,在家亦與家人相處至為融洽,事親至孝。今服役保家衛國期間,卻因軍中及私立醫療院所之疏誤,致天人永隔,原告等所受之精神打擊,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期間原告乙○○身心健康持續惡化,精神呈現焦慮官能症狀;原告壬○○則為追尋真正死因,以還死者清白,二年來四處奔波,精神蒙受痛苦與打擊,筆墨難以形容其萬一,爰請求賠償二百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子○○一再辯稱已故邱界喬係死於菌血症腦膜炎,並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第九一00二號鑑定書為證,以佐其事實。惟查該鑑定對於邱員之死因是否為感染腦膜炎球菌造成腦膜炎所致,亦詳載因未解剖,無從確切證實。此一最大關鍵之疑點,業經國軍法醫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第二號鑑定書載明邱員大腦部之硬、軟腦膜經多處切片後以顯微鏡觀察,均未發現發炎細胞之浸潤,無法確認有腦脊髓膜炎之事實。從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吳昆錫醫師出具之死亡通知單,記載邱員之死因為:疑似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嗣雖因聽從感染科主任 王任賢 之指示,於死亡證明書加註疑似腦脊髓膜炎,以排除所有的人為醫療疏失責任,亦與國軍法醫中心解剖證實不見任何腦脊髓膜炎之病徵之結果不符。被告子○○既然否認國軍法醫中心所為上開解剖鑑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從經驗法則而言,倘邱員當時失血如被告卯○○、己○○、丁○○等所言為五十西西左右,以邱某發燒已退,又無其他病症,為何會產生胸悶、低血壓不適、休克之症狀,且嚴重到需要載深夜二點轉診,足見當時失血情況嚴重,不緊急送醫,恐有生命不保之虞。被告辛○○急救過程,依子○○等陪同邱某到院人員主述邱員之病情,詳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資以判斷邱員之身體狀況、而主述部分係主治醫師根據病患或陪同人員見聞或感受之經驗所為之記載,毫無虛構之可能。因此,被告子○○等緊急後送邱界喬到中山醫院後之主述內容,闕為真實無誤。邱員送抵中山醫院時,指甲床蒼白、臉色已發紺,需緊急處理,惟失血嚴重,影響心肺及血液循環功能,導致身體器官無法正常運作時,則中山醫院再如何救治,進行輸液、輸血急救過程中,不見起色,反而出現急性肺水腫之症狀,此乃因成功醫務所太晚發現輸液軟管鬆脫,延誤治療過程所致。
(三)被告子○○係牙醫師,被告丑○○○○○及成功醫務所明知伊並不得執行牙科以外之醫療行為,卻仍任令其為之,違反醫師法,應被推定為有過失,且監察院調查亦認為被告第十軍團及子○○等人發生血液外流情事確有疏失,此請見監察院調查意見一-㈡及二-㈢之部分即明。被告丑○○○○○抗辯伊與被告子○○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而是公法上職務上下隸屬關係,不負民法上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等早在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親向丑○○○○○遞狀遭拒,乃以郵遞方式寄交,有國賠請求書及郵政回執為憑,該被告於收受上開國賠請求後,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援引上開請求,執為被告丑○○○○○賠償損害之依據,並無不合。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誤認案情事實,致做出錯誤的鑑定結論,誠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違,確非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邱界喬失血原因是因點滴軟管鬆脫,針頭留在手腕注射部位,針頭成為導管,致血液源源不斷流出。該鑑定誤認事實,將之視為一般點滴之注射部位鬆脫,故認不可能大量流失血液,因血小板會產生功能云云。疏不知針頭留在身體注射部位,成為開放性傷口,血小板根本不可能發揮凝血作用,形同放血一般,致血液大量流失。此乃該鑑定最重大,且根本的謬誤。
2、該鑑定認漏針在醫院為常見現象,係可容許的風險云云。倘邱界喬遭逢的情況是一般所謂漏針,即針頭脫離注射部位,那確實是醫院所常見的現象,也是可容許之風險。惟邱界喬的點滴針頭仍留在注射部位,軟管卻鬆脫,相關人員都跑去睡覺,任其血液流失,直到胸悶不適喊叫,始慌張處理,半夜緊急轉院。此一情形絕非一般常態,更非屬可容許之危險。
3、該鑑定認一般健康的人,捐血五百西西亦無損於身體健康云云。惟本案邱界喬係因病在成功醫務所留觀,身體已非一般健康無恙之人。況且流失的血液,依當時在場緊急處理的醫官黃樹訪證述,兩灘血之面積共有二個半的十四吋電腦螢幕大,萬誌銘又稱床上亦有血跡的情況下,邱界喬流出的血液最少在二千西西以上應無可疑。對一位身體違和的病患,在疏於醫療照顧下又流失大量血液,豈能無損其健康,危及其生命。
4、被告子○○援引黃樹訪醫官及萬誌銘於刑事案件之供述,稱地上所留的二灘液體,並非全然是血,一部分是點滴液云云。按被告子○○所辯非但不能卸免其責反而自證過失之重大。蓋邱界喬在事發當晚八時注射第一瓶點滴,十時許接第二瓶點滴,依此推斷點滴軟管鬆脫時間是在當晚十二時之前。翌(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發現鬆脫,則邱界喬失血的時間最少達一小時二十分以上,依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述,邱界喬注射針頭為二十二號靜脈針頭,管徑為零點九毫米,最大流速為每分鐘三十五西西,則上開失血時間,邱界喬可能之失血量高達二千八百西西,難怪成功醫務所會在半夜緊急轉診;而被告辛○○亦無法挽回邱界喬之生命。
5、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皆係根據被告萬誌銘、 林佳峰 、己○○卸責迴護子○○之說詞,稱地上血跡僅五十至一百西西左右的數量執為鑑定之數據。惟真正的失血量,從黃樹訪醫官的陳述,或是依現場地上留有點滴之客觀事實加以推算,兩者差距之大,影響鑑定結果之鉅,乃事理之必然。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辯稱:伊涉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被告卯○○辯稱:當時看護兵丁○○叫伊起床,伊就請醫官黃樹訪來處理,黃醫官就命令伊備車並迅速載病患到中山醫院,過不久醫官就叫伊慢慢開車回單位去,伊整個過程達成任務並沒有疏失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伊否認有疏失責任等語。
四、被告子○○辯稱:
(一)輸液管鬆脫部分:
1、被告子○○就輸液管鬆脫之事實,固不否認,然邱界喬失血絕非原告指稱之二千西西,此業經曾真實目擊被害人在成功醫務所失血狀況之丁○○、卯○○、己○○證述在卷,況且,在無外力促進之下,從二十二號靜脈注射針頭流出二千西西血液應無可能;靜脈點滴係注射於手背或前臂之表淺小靜脈,此處靜脈內含血量很少,不太可能由此處失血二千西西;經由靜脈注射之針頭出血,因針頭孔徑窄小、體表靜脈壓力低、人體血液有自動凝血功能等因素,難以造成一千五百西西之大量出血等情,並經三軍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函釋屬實。再參酌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被害人相關病歷記錄,亦認為邱界喬於轉送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之病徵,與大量失血之病患病徵不同。是以,本件僅足以認定邱界喬有因漏針而小量出血之事實,並無原告所指訴之大量出血二千西西。
2、本件邱界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固有發生漏針之事實,然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許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漏針前這段期間,並無發生靜脈注射輸液管鬆脫情事,且在邱界喬接受點滴注射這段期間,邱界喬還曾經在看護兵丁○○之陪同下自行上洗手間,如果點滴軟管確實於注射時即未接好,早就會發生輸液管鬆脫現象,當無在 邱界喬施 以靜脈注射後長達數小時始發生輸液管鬆脫之情,由此可見,被告在為邱界喬施以靜脈注射當時,絕無輸液管鬆脫現象,應係嗣後邱界喬翻身或是在無意間拉扯才造成輸液管鬆脫現象,尚不得僅因邱界喬於接受點滴治療期間,發生漏針之結果,即遽以任為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二)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途中未給予邱界喬氧氣罩部分:
1、邱界喬從成功醫務所送至中山醫學院文心區急診室途中,意識清楚,呼吸正常,四肢活動自如,雖然反應胸悶不適,但並無呼吸困難現象,此經證人己○○、卯○○、丁○○及中山醫學院急診室之護理人員 林宥采 證述明白,又證人即中山醫學院醫師辛○○亦證述:胸悶與缺氧沒有必然關係,且抽血檢驗被害人血中含氧量為一三七點八,高於正常人八十至九十等語明確;另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鑑定結果亦認為:國軍成功嶺醫務所發現邱員血壓偏低後,立即給予診察、維持輸液並轉送醫院進一步診療,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醫師對病人主要生命徵象評估,發現邱員血壓雖低,呼吸稍快且有發紺現象,但昏迷指數滿分(十五分),國軍成功醫務所之緊急處置,並無延誤或不當之處,另由病情判斷 邱員初 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呼吸系統仍無明顯之不正常,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四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由上可知,邱界喬在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途中,呼吸正常,意識正常,無缺氧現象,則被告依當時邱界喬之狀況,認為並無給予氧氣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過失,更遑論有對邱界喬造成傷害。
2、原告一再舉國軍法醫中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號鑑定書載明邱界喬腦部無病灶,而逕自認為邱界喬非死於流行性腦膜脊髓炎,然流行性腦膜脊髓炎乃是一病名泛稱,是包括腦膜炎球菌性腦膜炎及腦膜炎球菌性敗血症等二類情形,本案經二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本案病人邱界喬之低血壓併休克,其較可能之病因為腦膜炎球菌性敗血症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非腦膜炎球菌性腦膜炎,自然無腦部病灶,且死者之血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結果定為奈瑟氏球菌B群法定傳染病,表示死者血液細菌培養檢出該細菌,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衛署疾管三局第五二一號函附卷可參,因此,本案病人邱界喬之低血壓併休克,其病因為腦膜炎球菌性敗血症引起之低血壓及敗血性休克,而非大量失血所造成,堪以認定等語。
五、被告丑○○○○○辯稱:本件系爭爭點不外㈠邱界喬生前是否失血二千西西、㈡被告子○○未給予輸氧有無醫療疏失等二點。本案因涉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中偵字第三一八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書並推斷邱界喬係因感染「腦膜炎球菌」經猛爆性菌血症,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含急性肺水腫)死亡。並認被告子○○對死者施以點滴注射,發生輸液管鬆脫致死者靜脈血液流出僅五十至一百西西,及轉送中山醫院前未給予邱員配袋氧氣罩之事實,無論有無過失,其與死者最終因前述病因造成死亡之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既子○○業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認無須為邱界喬之死亡之結果負擔罪責,則子○○自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其隸屬之第十軍團司令部當亦無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卯○○、己○○、丁○○等人,於事發當時渠等身份均為現役軍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認為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據此以觀,被告子○○等四人既為軍人而為廣義之公務員,並與國家間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是渠等不論為軍官、士兵,與國家間之關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非民法上之僱用關係可比。準此,被告子○○等四人與被告第十團司令部既非民法上之僱用關係,則原告以被告第十軍團司令部須以僱用人之地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即屬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辛○○辯稱:
(一)九十年六月一日一時四十分丑○○○○○成功醫務所轉診病患邱界喬至中山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被告辛○○為其處置,經被告辛○○緊急處置,判斷邱員有移往加護並房治療之必要,因該醫院已無加護病房可供使用,乃聯絡轉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在中山醫院二個多小時期間,辛○○本於醫生救人之天職,竭盡所能搶救,並無疏失責任。
(二)本件被告辛○○依內科專業及急診臨床經驗,以及醫官子○○等敘述曾輸液脫落、失血嚴重、以及血壓低、胸悶等症狀診斷施行急救治療,絕無誤診及疏失治療之情形。被告辛○○除依被告子○○敘述邱員胸悶、失血及血壓「60-70/40mmHG」,亦即主述「血壓低,胸悶不適」,並發現甲床蒼白,臉面發紺(紫),經測量血壓為「72/43mmHG、脈博83次/分」,平躺血壓為出血30%至40%現象,EBL合於第三級之診斷標準,病歷記載「estimatebloodloss>2000」,且邱員二十一歲之現役軍人,夜戰訓練發燒而熱衰竭(身體流失水份),乃診斷休克低溶積性休克,不排除其他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定「此時病患亦為休克狀況無誤」,足證被告辛○○診斷為低溶積性休克,並無誤診之情事。「休克」本身係一個英文名詞「shock」,表面上,患者可能還好,但實際上,血流及水分不足,會然發生病情轉壞之情形。依臨床治療,應立即輸液,使休克復甦,通常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輸液,第二階段是輸血,至於輸液按患者身體狀況,並無一定標準。實際上,中山醫院輸液之情形:
1、就林格氏液輸入約六百西西(中山醫院規格一瓶五百西西,輸了一瓶又多一些)。生理食鹽水一瓶五百西西,總共七瓶,其中三瓶是跟血液同時在Y型管上裝設,在一端血液的輸送上如有輸送停滯時,會以生理食鹽水來沖順,所以這三瓶應該扣掉一千二百西西。另外有二瓶生理食鹽水是由成功嶺帶來的,實際的數量不記得,約在五百西西,所以,實際注入的數量是二千四百西西,估計每瓶誤差六百西西,所以實際輸入量為二千四百西西正負六百西西。輸血有三袋(一袋標準為五百西西),每一袋間隔要十幾分鐘,第一袋輸約四十分鐘,第二袋約二十分鐘,第三袋約五分鐘,一袋血平常需要兩小時,估計第一袋的輸液量是二百五十西西,因為牽涉到輸入人體的速度及病況的變化,有時就會停止輸液,如果有再需要輸液時,會拿新的血來輸送,第二袋約一百二十五西西,第三袋只輸入二十五西西,所以全部血液的輸入量估計約四百西西。
2、原告指稱:「辛○○醫師判斷邱某之失血約在二千西西,但中山醫院在短短的二個多小時的緊急處理過程中,卻總共為邱某輸液生理食鹽水三千五百西西,林格氏液二千西西,全血四個單位及凝集血紅素二個單位,此一快速及超量之輸血、輸液,造成邱某身體無法負荷,產生嚴重肺水腫及肺部衰竭之症狀」,顯與事實不符。由於在中山醫院之處置,輸液及輸血完全正常,並無超速及超量之情形,正常之年輕人除非有心臟病,否則絕無不能負荷之理。本件邱界喬肺水腫之發生,顯係休克之自然合併症,或為其他病因所造成的,絕非輸液過量所致,又不論何種形式之休克,嚴重休克本身即會發生肺水腫,因而休克肺與輸液量多少,並無關連。更何況嚴重的失血,本身也會造成肺水腫。
3、被告辛○○的醫療行為和邱界喬「肺水腫」及「死亡」絕無因果關聯,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邱界喬的極可能為敗血性休克或其他原因導致,顯見邱界喬的病情轉變,絕非醫師的醫療行為所引起,辛○○施行之醫療行為絕無疏失,尚不得單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或家屬片面推測擬制之質疑,即認定辛○○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事。
(三)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七、被告中山醫院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辛○○輸液情況與實際不符,短短二個小時急救過程,不可能輸入原告所稱這麼多的輸液量,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辛○○輸液量造成邱界喬肺水腫及肺部衰竭狀之結果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子○○係丑○○○○○衛生營醫療少尉牙醫官,嗣派駐台中成功嶺醫務所為營區官兵為診療工作,同軍團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00旅步三營步三連二兵邱界喬,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例行操課過程後,突發高燒而被送至營區之成功醫院,因邱界喬呈現攝氏三十九點四度高燒及扁桃腺腫情況,為該醫院醫官子○○負責照顧及診療邱界喬,在邱界喬呈現上開症狀下,即對其施打點滴(靜脈注射)。
二、邱界喬在施打點滴過程中點滴輸液軟管和針頭脫落,血管內血液從脫落處流出(就失血量若干,兩造有爭執),邱界喬亦有胸悶狀態(此是否與失血量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有爭執),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子○○等人將邱界喬轉送被告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由醫師即被告辛○○處理給予病患輸液(輸液量若干,兩造有爭執),嗣因邱界喬病情加劇,再轉送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上午七時許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被告子○○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中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及醫療、看護、值班人員即被告丁○○、卯○○、己○○等未盡醫療看護之責,致邱員手腕上之針頭與輸液軟管之接頭鬆脫,血液經由固定在手腕上之針管逆流,致血流滿地,俟邱員失血過多,產生胸悶而掙扎喊叫後,經處理後,緊急轉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但因轉診過程成功醫務所未給予邱員適當且必要之緊急維生救助,加重其病情,被告子○○、丁○○、卯○○、己○○等未盡醫療看護之責,顯有過失云云,此為被告子○○、丁○○、卯○○、己○○等人所否認。茲應審究者,邱界喬在施打點滴過程中點滴輸液軟管和針頭脫落,失血量是否如原告主張已達二千西西?此與邱界喬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子○○等人將邱界喬緊急轉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在轉診過程中是否未給予邱員邱適當且必要之緊急維生救助?等節。經查:
(一)被告子○○前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辯稱:醫官規定於九時、十四時(即下午二時)、二十一時(即晚間九時)、二十二時(即晚間十時)各巡房一次,另會視病人狀況,不定時查看,二十二時後並無硬性規定,如吊點滴時醫務士會起床查看,在值班規定也有規定,醫務士在夜間有留觀病患,需於護理站待命,且渠等都會告知病患之看護人員,如有任何狀況,須馬上反應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二九七號案卷影卷第六六頁)。可見醫療人員在夜間巡房探視病患情形,均規定各有職責。
(二)被告丁○○(即陪同被害人邱界喬就診之同連士兵)曾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邱界喬就診時注射點滴,張醫官(即被告子○○)有以膠布將針頭及輸液管固定;黃樹訪醫官只為之更換點滴輸液,至於針頭及輸液管部分並未碰觸;其陪同邱界喬前往醫務所時,邱界喬除發燒外,精神狀況還算好;被告子○○問診時其正打電話連上回報,並未在場;當日夜間有留在邱員旁協助照料,當時其斜躺在邱員隔壁床上;其記得凌晨一時許邱員一隻腳放下床,用手碰觸將其叫醒,其問什麼事,邱界喬表示胸口很悶,其便下床先檢查是否發燒,隨後叫醫務兵前來處理;他只說胸口悶,沒有其他狀況,也沒有發燒;醫務兵到場後,發現輸液管接頭鬆脫,即先將輸液管接回加以固定,另駕駛兵即將地上血跡及點滴液等清理乾淨,在醫務兵整理現場整理完畢後,即到三樓請醫官前來處理,經黃醫官量測血壓、加點滴後,隨即後送至中山醫學院救治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中檢字第三六四號案卷第四七號至四九頁)。另證稱:輸液管及針頭在注射時在注射當時就已黏貼妥適,當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晚間十時) 許黃樹 訪醫官去巡房及邱員睡覺前上廁所前都是的,直到六月一日凌晨他叫其起來時都是好的,因當時其有把他扶好,並無看見血跡,是值班醫務人員到時才發現邱員流血;當時其並沒有熟睡,邱界喬一向其反應,其就立刻處理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二九七號案卷第六六、六七頁)。復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其擔任邱界喬的看護,邱員手上點滴注射器當時均有以膠帶黏貼固定,九十年六月一日邱界喬發生漏針狀況,當時血液點滴液滴落地面,範圍不大,約五十西西左右;當時邱界喬精神狀況還很好,只有反應胸悶而已;嗣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說依據檢查結果邱員失血應有一至二千西西左右,渠等反駁說沒有那麼多,但並不被採信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二九七號案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服役時與邱界喬是同一連,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駐地訓練,當時行軍,當天晚上七點多邱界喬向連上報備說身體不舒服,長官叫其陪伊到醫務所由被告子○○幫邱界喬診療,當時是說身體不舒服,好像是感冒,子○○醫官有注射點滴並有有住病房,點滴由被告子○○注射,之後就讓邱界喬休息,醫官體溫,半小時量一次,當時情況還好,沒有發燒,意識清楚,後來有換過點滴,這段期間在九點多邱界喬自己去上廁所,其幫忙拿點滴架子去,後來在九點、十點許睡覺,但尚未熄燈,這段期間黃樹訪有回來看一下,時間約在十點多,約看五分鐘左右,然後黃樹訪就上樓,然後十一點多或十二點許邱界喬說他身體不舒服胸口悶悶的,其就去請駕駛兵卯○○及醫務兵己○○過來看一下,渠等馬上過來,過來之後,其看到注射的東西脫落;其差不多在十一點或十二點睡覺,這段期間都還好,一直到邱界喬叫其說胸口悶悶的,當時注射器沒有掉落,一直到醫務兵及駕駛兵來之後,其看到只剩下針頭在手臂上,軟管脫落離開,但其去叫醫務兵及駕駛兵時尚未脫落,渠等三人回來之後都看到只剩下針頭,軟管整條脫落,掉落之後邱界喬手臂有流血,還有血液滴落地上,軟管也有滴藥水下來,血液及藥水混在一起,約三個左右巴掌大面積,數量不是很多,約五、六十CC的量,後來醫務兵將點滴弄好,就是將其接回去,有無重新打針,其不清楚,因當時在清潔地上,清理之後駕駛兵就上去叫醫官,當時醫務兵尚未將軟管弄好,駕駛兵就上去叫醫官,所以時間不是很久,有看到拖地幾下就好了,就跑上去叫醫官,當時被告子○○、證人黃樹訪都有下來,但次序其不記得,就幫邱界喬量血壓,看一下點滴,以原本點滴注射邱界喬,然後就馬上送醫院,其都在後面陪邱界喬,到中山醫院,邱界喬那時還好,還會講話,只說胸口悶悶的,到醫院約五分鐘醫生就過來,醫生輸血調點滴,當時血壓較低,中山醫院醫生檢查後表示邱界喬失血二千CC,要幫之輸血,渠等有向醫生表示沒有流那麼多血,邱界喬所流出的血在地上顏色較淡,至於邱界喬手臂上的血液顏色就是一般血液的顏色,在中山醫院醫生幫邱界喬做處理,結果情況變得比較不好,送去急診室,中山醫院表示沒有病房要求轉院,就去中國醫藥學院等語。復證稱:留在地下血跡係液體擴散很大,但面積不是很大,所以其認為不是很多,且拖把拖一次就拖乾了等語。就在場人員即被告丁○○所見有關漏針流血一節,其見推估約五十CC或六十CC;且混合點滴藥水約僅三個左右巴掌大面積;拖地一下或幾下即可等情,顯非如原告所主張大量失血之情形。而被告丁○○在場看護,經邱界喬將之喚醒示胸悶當時,注射器沒有掉落,一直到醫務兵及駕駛兵來之後才發現脫落流血等情,就此短暫時間觀之,更難認係大量流血。
(三)另被告卯○○(即原在場之駕駛兵)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通知,其即前往處理,前後時間不到一分鐘;值日室離邱界喬病床約五十公尺;當時邱界喬對其說胸悶,其發現地板上有血水;其直覺是從邱員手部流出,其隨即回寢室叫己○○出來幫忙,來回時間不到一分鐘;其和己○○到場後,由己○○重新包紮,其則清理地板,其花了約十秒鐘將地板拖乾淨,便上樓請黃樹訪醫官下來處理,黃醫官接到通知不到一分鐘即下來邱員床邊處理;大約是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後送;黃醫官下來後先以電子式血壓器量血壓,因擔心有誤差,再改用水銀式血壓器量測,最後並加掛一瓶點滴,總共花約三至四分鐘左右;地板血跡其目測約有一瓶養樂多的量,但那是點滴和血液加在一起的等語(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號案卷影卷第八0至八二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一月丁○○叫伊起床,丁○○是別的單位,應該是邱界喬單位派來看護的人,其就過去看邱界喬,伊看到點滴部分流血,應該是脫落,其有看到流血,當時邱界喬在吊點滴,針頭有無插著,其記不起來,記得有看到血,血在病床上,那時邱界喬睡覺姿勢可能是右手吊點滴,血沾到病床上,地板上也有一點血,可能是從手流下來,地上血跡約有五十CC,範圍很小,就是水滴下來的樣子;其看膠帶還貼上他手臂上,膠帶貼著所以也沒有看到何處漏,這種問題其也不懂,其就趕快通知醫官黃樹訪處理,當時沒有通知被告子○○,是因其找得到誰就通知誰,當時黃醫官有在醫務所,就通知他來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後來黃醫官叫其備車要將邱界喬送至醫院,其就去備車,之後押車就是被告子○○,至於被告子○○有無幫忙處理邱界喬,伊沒有印象;當時邱界喬情況是說胸悶,臉色正常,但看起來比較虛弱,之後送去醫院時由其開車,邱界喬躺者,押車是被告子○○,但被告子○○坐何處,伊不清楚,至於丁○○有無一起去,伊忘記了,當時是被告子○○指定去中山醫院,渠等去中山醫院時間約十幾分鐘,急診當時邱界喬還會講話,表示會胸悶很難過,與在成功醫務所表示相同,其記得在中山醫院等很久沒有人來看,不超過一小時,之後醫生過來看過之後,就是再打點滴而已,當時手、腳都打點滴,但其看邱界喬狀況也沒有好起來,接者又把邱界喬推到另外一個房間,其就沒有跟進去了,有屏風布幕拉起來,有聽到邱界喬在哀叫,伊從屏風縫隙處看到邱界喬身體及臉色變黑,進入急診間那段時間約二十分鐘,然後邱界喬好像情況很危急,其是從屏風縫隙看,之後再轉診至別家醫院,轉送過程不是其送過去等語。復證稱:其不知何處脫落,只看到流血,是從膠帶貼著的地方流出,膠帶貼著其沒有看到,當時點滴的塑膠軟管有固定黏住在手臂上,軟管沒有流出水來;當時情況其已記不起來,應該是當時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製作時其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從針頭流出,當時注射器仍貼在手臂上,當時點滴液也有流出,因血水顏色較淡;講大概而已,當時地上有一灘血及點滴液,地上是磨石地面,面積記不起來,五十CC包括點滴液及血液,養樂多容量大約五十CC,容量其不會算,這是想像的;己○○是隔壁連的醫務兵,其有叫己○○來處理,當時其看到有流血,先叫己○○處理,在處理時,其拿拖把拖地,至於己○○處理何事其不清楚,因當時伊在拖地,其拖完地後再上去找黃樹訪醫官,這期間約幾十秒而已,因其拖一下就可以,血量不多等語。依被告卯○○於前揭案件中證稱所見邱界喬流血包括點滴液約五十CC或一瓶養樂多之量,且以拖把拖地一下即可,益徵邱界喬固有漏針流血情事,亦無足遽認係大量失血。
(四)又被告己○○(即原成功醫務所醫護兵)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其只記得卯○○凌晨起床外出後,隔沒多久就回來告訴伊,邱員的點滴掉了在流血,其即趕快出去處理;接獲通知前往處理不到一分鐘;其前往處理時發現邱員注射器具都還貼在其手臂上,針頭亦未脫落,只有針頭與軟管間鬆脫,其隨即為其止血,並重新包紮並將軟管鬆脫處密合;處理時間約花了三十秒左右;其記得包紮完黃樹訪即到現場;其處理時,邱界喬意識很清楚,但他很像沒有注意到手臂有流血等語(九十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號案卷影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又證稱:當晚二十二時(即晚間十時許),邱界喬已更換一瓶點滴注射,所以其預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起床為其換一瓶新的點滴,但沒有想到在一時半許就發身體不適現象;如有打點滴通常會起來巡視,但並無規定間隔多久看一次,通常都依點滴流速起床來更換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中檢字第三六四號案卷影卷第五八、五九頁)。復證稱: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丁○○反應邱界喬身體不適,卯○○叫其起床,說病人流血,其隨即前往處理,而萬員在其為邱員止血重新包紮處理當中,順手拿起拖把將地板拖乾淨,隨後上樓叫黃樹訪醫師前來處理;地面滴落血量無法正確評估,但不會超過一百西西;止血重新包紮約花一分鐘左右;注射器具是針頭與軟管發生鬆脫;處理時當時邱界喬精神狀態好,只是反應胸悶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二九七號案卷影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依被告己○○於前揭案件中證稱流血不會超過一百CC,且係順手以拖把將地板拖乾淨等情。揆諸被告丁○○、卯○○、己○○於前揭案件證述情節以觀,邱界喬固有「漏針」流血之情事,而流血量多寡三人所述固有出入,惟所稱五十CC、六十CC、不超過一百CC及約一瓶養樂多之量等情。
(五)證人黃樹訪(即原成功醫務所醫官)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其在成功醫務所內巡寢並有詢問被害人邱界喬狀況,被害人邱界喬均能回答,且已退燒,巡視時邱員點滴注射器均有以膠帶黏貼固定,其去看時並無任何異狀;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接獲醫護兵反應邱員身體不適,其下樓處理時,邱界喬口述胸悶,人看起來雖虛弱但意識清楚,其幫其量血壓,發現偏低,於加注一瓶點滴後隨即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二九七號案卷影卷第九三、九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六月一日凌晨一點左右,時間不確定,然後就有士兵上來說病人有問題,要其下樓,其馬下就下去看到邱界喬病房地上有點滴及血跡,士兵在拖地,血跡大概比十四吋螢幕大一點,看其中有血液及點滴藥水,因此顏色不是很紅,這樣的血量包括點滴液大概五百CC以下,不是很確定,其就幫邱界喬量血壓,收縮壓只有七、八十,舒張壓只有四十,其再打一次點滴,其第一個反應是認為血流太多,有一位士兵向其表示是點滴鬆脫,軟管接頭與軟針頭鬆脫,但沒有掉到地上,因有貼膠帶,血液是從軟管流出來,這是有一位士兵向其如此表示,但其沒有看到;血壓這麼低,應血流太多,事後其回想起來應不是很多,或許有其他原因造成血壓低,但渠等沒有辦法去檢查,其第一反應就是趕快送去其他醫院云云,其就被害人邱界喬失血量稱約有十四吋螢幕大一點,約五百CC云云。再證人被告辛○○(即中山醫學大學急診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在民事庭是被告(按即指本件訴訟),邱界喬來時狀況不好,來時蒼白,當時是六月一日凌晨二時零七分送到醫院急診室,這是依照紀錄來看的,當時邱界喬回答胸悶渾身不舒服,其問有隨行的人員有關病人情況,隨行的人都身穿軍服,共有幾人當時其不清楚,隨行之人回答是在成功醫務所,邱界喬可能是感冒或其他不舒服到醫務所去,並且有打點滴,點滴軟管有脫落,針頭留在上面,造成出血,血流滿地的狀況,渠等馬上幫他量血壓,血壓很低,而且病人有發酣的情形,病人有說胸悶,這些都是隨行的人告訴的,當時問完之後在病歷紀錄下來,就把監視系統及氧氣裝上,然後安排檢查打點滴,並且抽血檢查拍攝X光及心電圖,在病歷上寫下血流滿地,是隨行的人或病患告訴我的病史,敘述當時量病患心跳脈搏八十三下,但是血壓數七十二、四十三,脈搏微弱,用手沒有辦法感覺到,要用機器,才能量到,所有的休克,人體為了因應這個血壓降低,心跳都會加快,但是有些狀況心跳加快會消失,造成相對性的心博過緩,這個有特殊的專有名詞,叫矛盾性心搏過緩,PARADOXICBRADYCARDIA,病人呈現低容積性休克的身體特徵,因此體液復甦是最重要,而且大部分休克,體液復甦最重要,其持續加快打點滴,一共打了四瓶點滴,一共打了一個多小時,一瓶點滴約五百CC,一般作法應是半小時就要二千CC,然後由醫生在病人旁邊作調整,其有在旁邊作調整。軟管脫落是會造成大量失血,本案可以做這樣判斷,因這是開放管道,血小板沒有辦法擬結。記載在病歷上的『病情變化跟計畫』(PLANANDPROGRESSIONNOTE),EBL大於二千CC,這是美國外科醫學會規定估計失血量分成四種等級,這是為了治療病人,而這是最高等級,依據生理變化來治療病人,當時觀察病人的總體反應,其列出八項,第一項被害人邱界喬血壓降低超出正常心血管的營運,超出一千五百CC以上,第二項心跳不快,因心跳八十三,第三項血紅素十點三,第四項對二千CC輸液沒有反應,第五項,週邊型發紺、甲床發黑,微血管充填時間延長,第六項休克指數大於一,第七項病患是正常的役男沒有任何心臟病症狀,又接受嚴格的軍事訓練,這會加大失血的耐受程度,EBL應加重估計,第八項平躺低血壓(SUPINEHYPOTENSION)云云。惟參酌:
1、邱界喬向同連袍澤丁○○表示胸悶,丁○○旋即向卯○○反應之際,丁○○猶未見邱界喬血跡,待醫務人員到場方得知(見上開證人丁○○證),倘邱界喬失血達五百CC或甚至二千CC之情形,在旁看護之丁○○當無未見之理。
2、被告辛○○所稱邱員失血二千CC云云,被告辛○○並未親見邱員失血之現況,而其係依據邱員之病徵,以文獻資料判斷之結論,惟邱員於成功嶺醫務所所反映胸悶,其發生胸悶原因很多,是否與漏針流血有關係,亦有疑義(參照後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辛○○所稱邱員失血二千CC乙節,依被告丁○○前揭證詞亦知渠等在當場即有向被告辛○○認定之大量失血量乙節表示異議,是被告辛○○認定此部分之失血量是否合於事實,實非無疑。
3、本件原告壬○○對被告子○○提出告訴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邱界喬之血壓偏低,應與漏針、流血無直接關聯,邱員血壓偏低未必即代表因大量血液流失而造成,邱員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估計大量失血二千CC以上,醫師究竟依何證據判斷,不得而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查邱員之血色素為十.三gm%,係給予大量輸液後再測定之結果,由血色素值,實難評估失血量。由靜脈注射流失二千CC以上血液,似乎不太可能,邱員雖有血壓偏低(七二/四三mmHg),但脈搏八三次/分,呼吸十八次/分,與一般大量出血之反應不同,邱員低血壓主要是敗血性休克。邱員於成功嶺醫務所所反映胸悶,不一定與漏針流血有關係,發生胸悶原因很多,通常病人在緊張、呼吸缺氧、肋膜肺部發炎或心肌缺氧、肺血管栓塞,也可能發生胸悶象現,少數病人可能會因漏針流血緊張胸悶,邱員胸悶當然也可能是缺氧之情況產生,但應有其他表徵,包括呼吸急促、心跳加速及發紺等現象。臨床病患有胸悶併有其他缺氧現象表徵出現,應給予氧氣輔助呼吸,國軍成功嶺醫務所發現邱員血壓偏低,將其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六月一日一時二十分送出,六月一日二時七分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醫師對邱員之生命徵象評估,發耳現邱員雖血壓偏低,呼吸稍快且有發紺現象,但昏迷指數滿分(十五分),國軍成功嶺醫務所並無延誤或不當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四二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參(見該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勘字第0四號邱界喬死亡案第六十頁),該鑑定內容亦認定靜脈注射流失二千CC以上血液,似乎不太可能,且成功醫務所之處理並無延誤或不當之事實。
4、本院刑事庭曾檢附全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以所謂「漏針」情形在醫院不是少見(尤其小兒科),但一般病患會有打針部位腫大或少量血液流出而自覺,進而處理,所以這是醫療上所容許的風險。至於「漏針」所產生之血液流失,不會有一五00西西或二000西西的量,因為點滴注射在靜脈且一般人會有凝血的功能,故不至於達到前述的量,若失血五0至一000西西或五00西西在健康的人不至於影響健康,因為捐血有時亦可捐五00西西,若關於失血多少會影響健康,因牽涉太廣所以無法有一定值(涉及急性或慢性出血,出血位置等)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四四七二號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丁○○等所述縱有點滴「漏針」之情事,然此一情形既係醫療容許之風險,且邱界喬在醫務所接受注射點滴時,在場並有同袍即證人丁○○在旁陪同,復於發覺「漏針」流血之情形即告知證人己○○、卯○○,並立刻轉知醫官處理,並由被告子○○押車後送院處理,揆其過程,亦難遽難認被告子○○就邱界喬漏針流血有何過失可言。且依被告丁○○、己○○、卯○○在醫務所內所見邱界喬流血情形,其因「漏針」流血之失血量,或為五十CC、六十CC、養樂多瓶容量或一百CC,且以拖把拖地即得以清潔流至地板之血跡等情,而證人黃樹訪更稱係五百CC云云,然揆諸上開回覆函釋內容觀之,就上述之失血量,亦難認已達影響健康之情形。是以本件未足認此一「漏針」情事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漏針」流血更係醫療行為容許之風險,亦未足認邱界喬流血已達傷害身體或健康之程度。
(六)又查邱界喬從成功醫務所送至中山醫院文心區急診室途中,意識清楚,呼吸正常,四肢活動自如,雖然反應胸悶不適,但並無呼吸困難現象,此經被告己○○、卯○○、丁○○於前揭案件證述明確,又被告辛○○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胸悶與缺氧沒有必然關係,且抽血檢驗被害人血中含氧量為一三七點八,高於正常人八十至九十等語明確;另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鑑定結果亦認為:國軍成功嶺醫務所發現邱員血壓偏低後,立即給予診察、維持輸液並轉送醫院進一步診療,抵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醫師對病人主要生命徵象評估,發現邱員血壓雖低,呼吸稍快且有發紺現象,但昏迷指數滿分(十五分),國軍成功醫務所之緊急處置,並無延誤或不當之處,另由病情判斷邱員初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呼吸系統仍無明顯之不正常,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四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由上可知,邱界喬在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途中,呼吸正常,意識正常,無缺氧現象,則被告依當時邱界喬之狀況,認為並無給予氧氣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過失。
(七)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子○○係牙醫師,被告丑○○○○○及成功醫務所明知伊並不得執行牙科以外之醫療行為,卻仍任令其為之,違反醫師法,應被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查被告子○○係丑○○○○○衛生營醫療少尉牙醫官,派駐台中成功嶺醫務所為營區官兵為診療工作,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推定有過失,惟縱觀被告子○○之處理本件邱界喬醫療及急救措施,尚難認有何疏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八)綜上,本件邱界喬雖在施打點滴過程中點滴輸液軟管和針頭脫落時有流血,然其失血量並未如原告主張已達二千西西,而此失血量亦難認與邱界喬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復參酌邱界喬在醫務所接受注射點滴時,在場並有同袍即被告丁○○在旁陪同,復於發覺「漏針」流血之情形即告知己○○、卯○○,並立刻轉知醫官處理,並由被告子○○押車後送院處理,揆其過程,亦難遽難認被告子○○等就邱界喬漏針流血及送醫急救過程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子○○、丁○○、己○○、卯○○等人有疏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邱界喬嗣轉至中山醫院急診室時由被告辛○○醫師負責急救,觀諸中山醫院之病歷,被告辛○○醫師在短短二個多小時急救過程中,卻總共為邱員輸液生理食鹽水三千五百西西、林格氏液二千西西、全血四個單位(wholeblood4U)及凝集血紅素二個單位(packedRBC2U),此一快速輸血、輸液,造成邱員身體無法負荷,產生嚴重肺水腫及肺部衰竭之症狀,又因中山醫院無病床,再次轉送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然回天乏術,被告辛○○亦有疏失責任,被告中山醫院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此為被告辛○○、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依內科專業及急診臨床經驗,以及醫官子○○等敘述曾輸液脫落、失血嚴重、以及血壓低、胸悶等症狀診斷施行急救治療,除依被告子○○醫官敘述邱員胸悶、失血及血壓「60-70/40mmHG」,亦即主述「血壓低,胸悶不適」,並發現甲床蒼白,臉面發紺(紫),經測量血壓為「72/43mmHG、脈博83次/分」,平躺血壓為出血30%至40%現象,EBL合於第三級之診斷標準,病歷記載「estimatebloodloss>2000」,且邱員二十一歲之現役軍人,夜戰訓練發燒而熱衰竭(身體流失水份),乃診斷休克低溶積性休克,不排除其他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定「此時病患亦為休克狀況無誤」,足證被告辛○○診斷為低溶積性休克,並無誤診之情事。被告辛○○依臨床治療,應立即輸液,使休克復甦,通常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輸液,第二階段是輸血,至於輸液按患者身體狀況,並無一定標準。實際上中山醫院輸液之情形:
1、就林格氏液輸入約六百西西(中山醫院規格一瓶五百西西,輸了一瓶又多一些)。生理食鹽水一瓶五百西西,總共七瓶,其中三瓶是跟血液同時在Y型管上裝設,在一端血液的輸送上如有輸送停滯時,會以生理食鹽水來沖順,所以這三瓶應該扣掉一千二百西西。另外有二瓶生理食鹽水是由成功嶺帶來的,實際的數量不記得,約在五百西西,所以,實際注入的數量是二千四百西西,估計每瓶誤差六百西西,所以實際輸入量為二千四百西西正負六百西西。輸血有三袋(一袋標準為五百西西),每一袋間隔要十幾分鐘,第一袋輸約四十分鐘,第二袋約二十分鐘,第三袋約五分鐘,一袋血平常需要兩小時,估計第一袋的輸液量是二百五十西西,因為牽涉到輸入人體的速度及病況的變化,有時就會停止輸液,如果有再需要輸液時,會拿新的血來輸送,第二袋約一百二十五西西,第三袋只輸入二十五西西,所以全部血液的輸入量估計約四百西西等情,業據被告辛○○提出中山醫院實際輸液狀況表為證,參以中山醫院以輸液治療休克在醫學中心是常規治療,其過程中,並非只有醫師一人,而是有團隊醫療人員參與並監看,此為醫療人員都熟知正常的程序,即使在事後,亦應能推算當時之醫療行動,是被告辛○○所辯輸液概量,應堪採信。
2、原告指稱:「辛○○醫師判斷邱某之失血約在二千西西,但中山醫院在短短的二個多小時的緊急處理過程中,卻總共為邱某輸液生理食鹽水三千五百西西,林格氏液二千西西,全血四個單位及凝集血紅素二個單位,此一快速及超量之輸血、輸液,造成邱某身體無法負荷,產生嚴重肺水腫及肺部衰竭之症狀」,此為被告辛○○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二)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辛○○所為輸液量及快速輸液造成邱界喬肺水腫及肺部衰竭狀之結果乙節並未舉證責任,自非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七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消保法第七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保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保法之適用(台灣高等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邱界喬雖在施打點滴過程中點滴輸液軟管和針頭脫落時有流血,然其失血量並未如原告主張已達二千西西,而此失血量亦難認與邱界喬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子○○等就邱界喬漏針流血及送醫急救過程亦難認有何過失;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辛○○所為輸液量及快速輸液造成邱界喬肺水腫及肺部衰竭狀之結果乙節並未舉證責任,且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