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
五九號三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0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新台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新台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己○○、庚○○均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常收購人頭帳戶,並以人頭帳戶供作其等所詐騙對象匯款之用,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真正之犯罪人,藉以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達洗錢之目的。
二、戊○○於因缺錢花用,於92年11月間見報上刊有收購存款簿之廣告,知其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存摺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仍於93年2月25日將其於該日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新竹縣○○鎮○○路第一銀行旁,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換天幣之廣告,丁○○於93年3月9日見該廣告後,於昱日以電話與該成員之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購買天幣,綽號「小林」者即告知丁○○須先付定金500元,匯至戊○○上開新竹商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93年3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灣中小企銀處,匯款500元入上開帳戶內,「小林」又向丁○○詐稱要確認,要求丁○○再操作提款機,丁○○再依「小林」之指示操作,而轉帳二次各70,822元及14,5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丁○○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三、己○○因缺錢花用,於93年3月間見報上刊有存款簿買賣之廣告,知其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存摺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仍於93年3月16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誘使不知情之人打電話詢問,93年3月23日乙○○透見該集團所登之廣告欲找應召女子,乃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誘使乙○○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支付召妓費用,乙○○不察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四時許至台中市○○路○段彰化銀行匯款4,00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集團見乙○○上鉤後,即繼續對之佯稱應再匯款,使乙○○陷於錯誤,復陸續以其個人之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上操作,將其帳戶內之金錢751,452元轉帳至前述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乙○○匯款完畢後,對方再要求乙○○另行開戶匯款,乙○○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庚○○因缺錢花用,於93年3月間見報上刊有存款簿買賣之廣告,知其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存摺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於9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連續三次將其所申請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台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新竹商銀龜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三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號、國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誠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台南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華僑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慶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21個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不詳其名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與綽號「 小莉 」之成年男子,而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嗣該「小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
3月6日打電話與甲○○,向甲○○謊稱其夫 劉家勳 遭毆打,需依其指示匯款始會將其夫送醫,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28萬元,其中一次係匯入庚○○所申請使用而交付與「小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劉家勳打電話與甲○○,甲○○乃發覺被騙始未繼續匯款。復有丙○○因將其提款卡借與 劉育浚 使用,劉育浚受「小莉」所屬之詐騙集團所騙,而將3140元匯入他人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向丙○○詐稱如要取回其錢,需再依其指示匯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丙○○依指示操作後,共匯款39475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93337元、一筆6568元係匯入庚○○所申請使用而交付與「小莉」之台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
五、被告己○○坦承其於前述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不諱;而乙○○遭詐騙之事,亦經其指證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乙○○轉帳之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己○○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戊○○坦承其於前述時地以1,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不諱;而丁○○遭詐騙之事,亦經其指證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丁○○轉帳之明細表、新竹商銀函附之己○○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庚○○坦承其有因出租而分三次,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不詳其名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前述之帳號與「小莉」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三萬五千元之租金,而甲○○及丙○○劉育浚被騙而匯款之事,亦經甲○○及丙○○於警詢時供明,復有匯款單及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庚○○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打電話召妓時係一名男子與其接洽,而詐騙集團誘使其匯款後,同一集團中復有另一男子以電話要求乙○○另行開戶匯款等語,由被害人乙○○上開所述可知,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其詐騙之過程,有多人分工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該詐騙集團既有多人分工配合,顯非偶然之犯罪,要與一般之詐欺行為有間,故可認定其所屬之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者。被害人丁○○稱其係在電腦網路上見到天幣廣告而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其轉帳係依詐騙集團之人之指示而操作提款機等語,丁○○受騙之經過分經有電腦網路及電話接洽,顯然該詐騙集團亦係有多人分工配合,且其等復精於電腦及自動提款機之操作,情形與一般之犯罪不同,亦可認定係以詐騙為常業之詐騙集團。被害人甲○○、丙○○陳稱歹徒指示其匯款之帳戶幾達十個,該集團向被告庚○○取得之帳戶即達21個,其等又復利用其他如此之多之帳戶以供行騙後匯款之用,顯見其等非一般之詐騙者,而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詐騙集團。而常業詐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查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近年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以達逃避追查之方法,其事屢見於報章電視等媒體,被告三人於交付上開存摺時,實不能諉稱不知其所交付之存摺,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查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對詐騙集團而言,係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既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提供其帳戶以為詐騙集團掩飾該集團之人等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用,要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三人之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犯同法條第2項之罪,論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庚○○所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及,然亦為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逕為審究。被告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存摺與詐騙集團使用,雖其諉稱不知對方用以洗錢,然其坦承交付存摺,應認係對犯行自白,故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先加再減。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戊○○幫助洗錢所得1,000元,被告己○○得款2,000元,被告庚○○得款35,000元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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