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如詐欺)所需有密切關連,而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復承上開犯意於92年9月3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某自稱「國稅局 陳建志 科長」成年男子、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2年6月13日16時許,由該自稱「國稅局陳建志科長」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佯稱:甲○○尚有一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15元之退稅款可領,但應前往附近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前處,依伊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鍵碼後,才能將該退稅款匯入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6月13日17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處,依該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指示操作提款機鍵碼,造成甲○○之太太 吳楊翠花 開設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計200,010元匯入乙○○開設在大眾銀行之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並無退稅款內帳,始知受騙;㈡93年11月12日,向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內容為:聯合管理處通知,貴客戶在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共為17,800元整,實際金額以簽單準,如有疑問,請撥(00)00000000號等語之簡訊,致丙○○收到該簡訊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以了解為何會有前述簡訊內容時,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向丙○○佯稱確有17,800元之刷卡消費金額,如認為自己並無該筆費時,可再打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止付中心處詢問,丙○○乃再打到該所謂之止付中心時,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前往附近之提款機前處,並依伊指示操作提款機鍵碼後,方能辦妥止付手續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之中華郵政公司前處,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鍵碼,致丙○○開設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99,983元匯入乙○○開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向土地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檢察官均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而依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本院認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就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及證人甲○○、丙○○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匯入200,010元、99,983元至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2年5月間伊依報紙廣告聯絡一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申辦信用卡,該名男子叫伊去大眾開戶,所以才開戶,開完戶後,把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專員辦信用卡,過了2、3個月後吳專員告訴伊,大眾銀行的信用卡可能辦不過,又叫伊去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再將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專員辦信用卡,但信用卡一直沒有拿到,伊也是被吳專員所欺騙云云。經查:
㈠乙○○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上開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吳專員」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各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
1紙可證,可信為實在。㈡又證人甲○○、丙○○因受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地分別匯入200,010元、99,983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屏東高工畢業等語(見本院94年
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以高職畢業生之智識,理當對上開事項有所認知,而被告與伊所稱吳專員成年男子,既係因申辦信用卡而認識,應無深厚之交情,且被告如要辦理信用卡,而需財力證明,亦僅提出存摺為已足,豈有將個人極為私密之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吳專員之理?況94年5月30日被告交付大眾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後,被告自承該吳專員並未辦妥信用卡,則依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自應向該吳專員索回大眾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豈有未予以索回,反而於92年9月3日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上開帳戶,再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吳專員之理?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準此,被告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
㈠被告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
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共同正犯: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吳專員」之成年男子
與該自稱「國稅局陳建志科長」之成年男子、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向被告收取大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向甲○○、丙○○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自稱「國稅局陳建志科長」成年男子等人先後向甲
○○、丙○○等詐騙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先加後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僅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其並無證據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