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K-001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其行駛至該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撞及對向直行由丁○○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C5-861號重機車,因而致丁○○受有雙側手肘、手掌、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腳趾鈍挫傷之傷害,丙○○見其已肇事,先在現場停車查看但未下車,再加速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機車騎士 郭哲良黃柏魁 抄下其車號始為警查獲。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以及有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相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撞到機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檢察官93年
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110轉報而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只發現一部機車,且已扶正,地面有刮地痕及碎片,我有訪問附近的攤販,他們有說車牌,說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並且自小客車已離開現場,我們利用攤販所提供的肇事車輛車牌及車籍資料來查出被告(見檢方93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9頁、第10頁)。其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
94年8月4日之職務報告書是其訪查攤販己○○而製作,其到肇事現場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扶正了,現場有刮地痕及油漬,油漬的位置就是撞擊的位置及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足見其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目擊者,其所為現場留有刮地痕、油漬及碎片之證言固足採信,惟其餘之證言尚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林森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西北邊之人行道上擺攤販,該路口車禍很多,警察來問我們有無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我們就所見陳述等語,並證稱其對被告及告訴人及本件車禍已無印象。查證人己○○對於本件車禍已無印象,其上開證言亦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證人甲○○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其在該分析研判表所為肇因研判「丁○○駕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丙○○駕車涉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見下⑷所述)不符,亦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95年1月17日審理時捨棄再傳其作證)於檢察官93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跟在丁○○機車後方,我跟丁○○都是直行,我感覺左轉之自小客車很快,我沒有看到二車發生碰撞,有聽到很大聲,那部自小客車慢下來,有停路邊,沒下車就開走,當時我有抄下車牌號碼(見檢方93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11頁)。惟上開乙○○所證述其【感覺左轉之自小客車很快】,惟此係其個人之臆想,其並未明確敘述被告行車之大約時速,究竟被告之行車時速係多少,並無從其上開證言得知,自難遽以採信,何況其上開證言已為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否認,被告並稱:「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紅綠燈下跌倒,旋轉過來,我當時在等綠燈,剛起步,他旋轉過來我嚇一大跳,我用五到十(公里)的速度避開他,結果他不知是機車哪個部分撞到我的(車子)右後輪鋼圈,而且有擦損,然後我就停下來探頭看看」(此段檢方之筆錄係記載:「告訴人是先跌倒再碰到我的機車,並不是撞到我機車才跌倒,我當時速度五至十公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查時之影音光碟而校正如上)。而告訴人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先跌倒再碰撞被告汽車」等語。
⑶、告訴人丁○○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遠遠
看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時速約40公里,剛過斑馬線時看到有一部小客車急速行駛過來,我為了閃避被告之汽車而扭轉機車龍頭,結果機車滑倒,人也摔倒,而該車則逃逸,後來路人來扶我,並告訴我其記下的車牌,滑倒之時,我人已離開機車坐墊,我的右腳撞到被告之車輪蓋,所以右腳沒有嚴重傷害,而滑行時因摩擦導致左腳受傷。
⑷、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林森路三段之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從上開交岔路口北邊之機慢車待轉區起,略向西南延伸至油漬處(為告訴人之機車扶正處,周邊有機車碎片)止,長達14.4公尺,該油漬處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西邊約12.8公尺,靠近小東路西邊之由西往東之內側快車道前面約20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參以上述告訴人及被告所言,其二人均不否認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滑行後,告訴人之右腳碰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後輪蓋,顯然當時被告駕駛MK-0019號自小客車非但已經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又往西行經約12.8公尺之路程,才發生本件車禍。再參以「一般公路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建造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車時速4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9公尺;行車時速5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14.1公尺。又依據「汽(機)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行車時速4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8.32公尺;行車時速5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告訴人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時速約40公里,為了閃避被告之汽車而扭轉機車龍頭,結果機車滑倒,人也摔倒。然查從其機車倒地滑行至停止(即油漬及處與被告之汽車右後輪處)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14.4公尺,已如上述,依該14.4公尺之距離而言,若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果真為40公里,則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其煞車距離為9公尺,告訴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反應將其機車安全煞停,然而事實卻恰好相反。又依上開「汽(機)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5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煞車距離為14.1公尺,足見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已超過50公里,因無足夠之煞車距離以致來不及(亦不敢)煞車(當時未留下煞車痕),以免因突然煞車而產生嚴重之翻摔,於不得已之際,只好扭轉機車龍頭,希冀不致直接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而造成嚴重之後果,因而人、車倒地,滑到被告駕駛之MK-001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告訴人之右腳才擦撞到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塑膠輪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手掌、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腳趾鈍挫傷之傷害及HC5-861號重機車受有左側車身刮擦損、後車尾破裂,地上留有該機車之碎片,MK-001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塑膠輪蓋有些微擦痕之情況相符,有上開車損相片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是被告駕駛MK-0019號自小客車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又往西行經約12.8公尺後,告訴人因行車超速,迨其發現被告之車輛時,因來不及煞車,只好扭轉機車龍頭而自行失控摔倒,應可認定。依此而言,被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尚難認其有過失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狀況自行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惟上開之覆議意見顯然未斟酌被告駕駛之MK-0019號自小客車當時已左轉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又往西行經約12.8公尺之路程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亦忽略告訴人是因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來不及煞車,為避免直接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而造成嚴重之後果,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扭轉機車龍頭,因而人、車倒地,滑到被告駕駛之MK-001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才被擋住之事實,該覆議意見自不足採。
⑹、又依①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其車速約五至十公里,車禍
發生後,其打開警示燈先停在小東路內側車道,因怕再被撞擊,所以將車移到路邊約五至十公尺,下車查看其車,看到其車右後車輪鋼圈(按係右後車輪之塑膠蓋)擦損,「當時有看到對方人站起來,因為我沒手機,而我看到路人有拿手機,應該是在報案,當時我認為自己是被害者,我太太認為他很可憐,叫我不要計較,我於路邊等了約三、四分鐘,對方都未過來,我覺得很可憐,對方也自行爬起來,所以我才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當時我人在路旁,沒有與對方交談或處理,我認為自己是被害者,所以也未留下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及②被告於檢察官93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他先跌倒,我完全沒有撞到他的人與機車,告訴人的機車速度很快,...我第一次有停下來一、二分鐘,但是沒有下車,後來第二次我又停在路口五分鐘,我有下車,看到告訴人自己爬起來,我當時沒有手機,看到路人有用手機在打電話,我的想法我沒有過失,又看到對方自己爬起來,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檢方93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第24頁)及③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8日調查時稱:告訴人之機車並沒有直接與我相撞,而我左轉已經越過中線處,機車與汽車並沒有相撞,我確實有緩慢停在路口,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把車子停在30公尺遠的地方,如果我要肇事逃逸,告訴人大可找我理論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因其車輛並未直接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碰撞,而是告訴人自行跌倒滑行後才碰到其車輛右後車輪之塑膠蓋,因此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且看到告訴人已從地上爬起來並無大礙,其才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須以行為人必須有逃逸之意思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構成該條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丙○○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起訴之犯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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