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 鍾羅翠苓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該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原董事 黃瓊花 為清算人,黃瓊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嗣黃瓊花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 黃文彥 為清算人,黃文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 牟國概 另聲請假處分,黃瓊花、黃文彥分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八一號裁定禁止其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並禁止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其二人已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清算人黃文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 賴英俊 為清算人,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是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具陳報狀表明「補呈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英俊」等意旨及已否補正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未查明,復未詳加調查黃瓊花、黃文彥另經禁止執行清算人職權之假處分情形,遽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等詞,爰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末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至合法清算人究為何人,攸關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倘有欠缺時,有無適法命為補正及其已否補正法定代理人誰屬,亟應先為查明。板橋地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既已禁止黃瓊花、黃文彥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彼等清算人代表權即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則於各該裁定未被撤銷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訴訟行為。台北地院未遑詳查,遽謂相對人起訴時應將黃瓊花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逕於一○○年三月十八日諭知相對人限期補正(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一頁),進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訴,程序上自有可議,致事實尚屬不明。原法院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此項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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