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 羅友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友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於民國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在桃園縣○○鄉○○路上,向綽號「太保」者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訴人雖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愷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太保」者,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太保」,警方另於一○○年三月間,依檢察官指揮偵查而查獲綽號「太保」之陳永全販賣毒品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並未供出「太保」之真實身分、住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警方或檢察官查證(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上訴人指伊已供出「太保」者可供查證,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憑。另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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