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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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建儒

相對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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