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告 熊家蓁
被告 謝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子 潘緯宸 與被告間因工作發生金錢糾葛,潘緯宸並曾遭毆打、騷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恐懼之情境下,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保證潘緯宸如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潘緯宸有債權存在,並已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尚不得直接請求原告清償,而代負履行責任。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8月4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8月4日
CH597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