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告 宋品儀
被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