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告 許簡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誌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通知書寄送至上開地址對甲○○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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