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49號

原告 曾忻蘋

被告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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