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昆銘
被   告 泰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瀚
訴訟代理人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惟簽發原因乃原告向被告租賃
5555-6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受僱
司機,以營業所得之27%做為薪資,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之後於同年10月、11月左右開始,改以原告每月繳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換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成為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工作由被告發派執行
,並以營業所得之80%作為報酬。嗣後,原告於102年6月
間辦理離職,因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王得宇 表示有意願接手
原告工作,原告遂以介紹人身分帶王得宇至被告公司重新簽
約,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交付系爭車輛給王得宇
,但因王得宇證件未攜帶齊全而尚未完成簽約。系爭本票則
須待2個月後確認原告並無應納租金、罰單或稅捐等情形後
,再交還予原告,詎料2個月後,因王得宇與被告公司發生
金錢糾紛,被告公司不欲再將系爭車輛出租給王得宇,遂對
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屢遭拒絕;系爭本票本為承租系爭車輛而簽立,原告既經
被告同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指定之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140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1.原告有簽過租賃契約,但無經過公證人公證。承租時被告曾
要求原告把車開回、每月需給付租金2萬元,而車輛之維修
保養、過路費、油資、保險和稅金,相關於車輛所支費用都
是原告支出,違規罰單亦從薪資扣除。倘若被告所述屬實,
就不應該每月扣原告2萬元、項目明細也不應寫某期租車車
款。
2.系爭車輛牌照正常就可營業使用,且車價沒有貴到140萬元
,竟要原告支付此龐大金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費用實
不合理。就算102年7月後未繳納租金之損失要原告負責,
但被告為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實際營業所得即為租賃營業所
得,而原告先前每月支付租金為2萬元,所以被告之營業損
失應以每月2萬元作計算,其全部損失不可能超過系爭本票
面額;且102年7月份開始油料等相關費用是由王得宇使用
,被告要索討102年7至9月之費用也予原告無關,不可以
系爭本票去償還。
3.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於刑事案件表示王得宇是被告公司的司機
,被告公司也有派過王得宇出車,如果被告完全不知情怎會
將工作配派單給王得宇?而工作配派單為何沒有直接寄發給
王得宇,係因被告為了工作方便,請原告轉發給原告介紹的
司機。
4.王得宇有承認102年7至10月都是由伊使用系爭車輛,直到
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案後,才在王得宇處尋獲系爭車
輛。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薪資之計算原為營業所得之27
%,後改為營業所得之80%,但須自行負責油料費、過路費
與維修費,是兩造間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被告並沒有出租
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所稱之每月2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公司
借的分期款項。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如原告所述,但為一開始
就簽發,非為原告所稱的更換,且屬業界常態。
㈡系爭車輛約自102年8月就沒有回來,之後被告通報車輛失
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尋找回,車輛失竊期間
被告受有營業、違規罰單等項目之損失,而營業損失之計算
應以每日6,000元計算,一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10幾萬元,
被告所受損失總計已高於系爭本票面額之140萬元,縱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為真,被告之營業損失的計算方式亦
不能以原告所稱之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而應以一般租賃行
情計算營業損失。則自102年7月6日到103年3月21日共
258天,被告營業損失共1,548,000元、支付罰單29,660元
,另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遭吊扣營
業損失540,000元,楊昆銘使用另部6390-66號車輛發生擦
撞,維修及營業損失共42,103元;又被告為與原告訴訟,支
出訴狀費用2,000元及北上高鐵車資1,460元。合計被告得
向原告求償2,163,223元。
㈢王得宇雖透過原告表示想接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工作,但
因其沒有良民證跟職業小客車駕照,被告不可能僱用其為司
機。如果王得宇是被告公司聘請司機,每個司機都會有自己
的電子信箱,以便收受相關資料,但派車單並非寄到王得宇
之信箱,反而是寄發到原告的信箱,而王得宇也沒有在被告
公司領過錢。且王得宇在警詢筆錄內承認系爭車輛是原告交
給他的,並非被告公司所為。
㈣是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作為承租系爭車輛積欠租金、罰單、稅金等擔保之用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等款項,系爭車輛亦係經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交付與訴外人王得宇等語,被告則除系爭
本票係擔保系爭車輛之事實不否認外,其餘均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固提出車輛協尋單、系爭本票影本、承攬運送旅
客契約書、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傳票、停車繳費
收據、罰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及其他司機之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營業執照、員工保密合約書、原告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平均每月過路費明細、平均每月油資
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係兩造於100年11月7日所
簽立,且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審理時,詢問原告系爭本票
作何用,原告稱:「是要擔保系爭車輛的租約所用,是為了
預防原告欠租金、罰單、欠稅等所用」;被告亦稱:「開立
票據的原因如原告所說沒有錯,是為了預防上開風險…」等
語。又103年3月21日審理時,原告稱:「被告公司有受僱
與靠行兩種身份之司機,前者領營業所得之27%作為薪資,
後者則領營業所得之80%,但需自行支付油費、過路費,還
要支付2萬元租金給被告,原告應該是101年10月或11月間
轉為租賃關係」等語;被告亦稱:「公司的司機不帶油料的
就是領27%、帶油料的領80%,同時負擔油料、過路費與維
修費,原告之前領27%,後改為80%」等語。顯見原告確係
按月與被告結算領取營業收入80%,而自行負擔油料、過路
費及維修費等成本,則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已堪認定。
⒉至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為伊公司製作每月對帳單最後「薪津
」表上,貸方(即被告)之費用中列有「車款第×期20,000
」一項,被告辯稱為原告向公司借款之分期返還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借貸之事實,已難憑採。
以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伊為使用系
爭車輛而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間成立租賃關係,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詩瀚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告訴原告侵占系爭
車輛之103年度偵字第1928號案件時,亦於103年2月12日
到庭稱:「楊昆銘原受雇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向公司租車牌
號碼0000-00出租車,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亦足佐證。
至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經公證
之租賃合約書,雖其上承租人為「 詹燿榔 」,而非原告;然
被告亦不否認,此乃被告為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而依相關
法令向監理單位提出之文件,系爭車輛實際仍由被告交原告
使用,自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
⒊另原告主張:伊已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將系爭車輛
交付訴外人王得宇,而終止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云云,惟請求
訊問之王得宇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核閱,王得宇於檢察官103年3月
5日偵查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向泰豐租賃公司承租
5555-66車輛?)有,我透過楊昆銘承租,我於102年7月
間,與楊昆銘到泰豐租賃公司,與林詩瀚洽談由我承租這輛
車的事,當天林詩瀚拿一份合約給我簽,因林詩瀚說我的證
件不齊,要我補給楊昆銘就好了,我沒有聽到林詩瀚說車子
如何處理,當天回臺北楊昆銘就把車子交給我,楊昆銘並說
要我把證件資料交給他,楊昆銘再拿回泰豐租賃公司,之後
楊昆銘打電話給我說泰豐租賃公司不跟我簽約,要我直接對
楊昆銘負責,楊昆銘再對泰豐租賃公司負責」等語在卷。佐
以原告不否認王得宇的工作配派單,被告均寄給原告而未直
接寄發給王得宇,及被告應付王得宇的款項,亦均由原告代
收各等情,尚難認被告公司與王得宇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租
賃關係;反之,由原告與王得宇間另行就系爭車輛成立次承
租關係,始符前述相關事證。雖被告公司製作之對帳單中列
有「 王德宇 (按應為『王得宇』之誤)」,但僅係被告公司
同意原告與王得宇間次承租關係,猶非可僅此證明王得宇與
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關係。是以,此時系爭車輛
之承租人仍為原告,系爭本票自仍擔保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
關係所生費用及損害等,即無疑義。
⒋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詩瀚於前揭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稱:「因楊昆銘未按期給付租金,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於
102年7月間通知楊昆銘繳回車輛,楊昆銘雖口頭答應但都
未繳回。」等語,足見被告已因原告未繳納租金,而於102
年7月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復經被告提起
侵占告訴,經警協尋而於102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王得宇住處樓下,尋獲並取回系爭車輛,亦
有該偵查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102年10月8日以前,在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車輛之維修
保養、過路費、油資、保險及稅金等;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暨其他系爭車輛造成之費用與損害。則審
酌被告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⑴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總金額49,570元),其交修日期為103年1月2
日,已逾取回系爭車輛近2月,被告復未證明該費用為102
年10月8日以前造成,自難計入。⑵車號0000-00號之維修
工作傳票,既非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亦不得計入。⑶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至102年10月7
日間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收據,合計960元應得計
入。⑷系爭車輛違規罰款收據,102年8月30日繳納共6,
500元、102年11月13日繳納共18,800元,時間相當,應得
計入。另外⑸102年7月6日至102年10月8日間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61,935元(計算式20,000×3+20,000
×3/31=6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請求訴狀費用
及高鐵車資,均係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車輛之費用無關,應不在計算之列。
⒌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雖辯原告未交回系爭車輛,致牌照過期
無法營業,而受損害云云。惟被告申領系爭車輛牌照係出具
與訴外人「詹燿榔」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先後於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14日兩度透
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牌照狀態均為「正常」,
而臺中區監理所於103年4月25日函送本院系爭車輛之租賃
契約書,猶係被告與「詹燿榔」於100年8月19日所簽訂者
,足證並無被告所稱牌照過期無法營業之情事。則被告既於
102年10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此後即可另行出租他人營業
,自無損失可言。至於102年10月8日之前,依原告提出被
告寄送電子檔之對帳單顯示,被告於102年8月29日猶以司
機「王德宇」為名,配派系爭車輛至機場接機,足證被告營
業損失應自102年8月30日起,計算至102年10月8日止(
共40天),以被告主張每日營業額6,000元,但依兩造約定
原告分得80%,故此一期間被告營業損失額為48,000元(計
算式:6,000×20%×40=48,000)。
⒍總計前面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得主張相關損害之金額為
136,195元(計算式:960+6,500+18,800+61,935+
48,000=136,195),是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其
餘抗辯求償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
㈢綜核上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136,195元;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136,1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13,4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發票日│票面金額│債權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02.1.31│140萬元│136,195│未記載│TH540476│
│││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