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葉紫玄
溫語瑄 即 溫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1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紫玄於民國98年1月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語瑄即溫慧欣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206,76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葉紫玄
於10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2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葉紫玄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