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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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8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另
於93年10月5日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動
支信用貸款,但卻延欠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
付帳款(係含簽帳款、未償本金、費用、已到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及利息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