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盧泰順
       劉文達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被告則以現金1,200元,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繳
納其中28,800元,且依約應每期償還1,200元,分24期繳納
完畢。另依原告與遠信融資之約定,遠信資融於被告未依約
繳款達60天時,得請求原告買回被告未繳納之欠款餘額。嗣
被告並未繳納任一期之款項,而尚積欠遠信公司28,800元
,原告乃應遠信融資之要求,買回對被告之欠款債權,而由
遠信資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同
意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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