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反貪腐)」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就104年度他字第9382號被告 李伯道 等人瀆職等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即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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