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姜治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