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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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管文鴻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率爾侵占告訴人 孫珮瑜 所有之黑色智
慧型手錶1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已婚、目前從事貿易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管文鴻侵占之黑色智慧型手錶1具,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珮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管文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管世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X光檢查室等候坐位區,彎腰撿拾孫珮瑜遺落在椅子上之
APPLEWATCH3黑色智慧型手錶1具(價值新臺幣1萬1,00
0元),未送交三軍總醫院服務台、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失物招領,逕行侵占入己,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住處,嘗試解鎖,嗣孫珮瑜發現遺失後,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使用定位功能搜尋,發現上述手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號及同市區○○街○○○巷○○號附近,經孫珮瑜報警處理,經警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閱X光檢查室等候坐位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病患掛號基本資料,循線於110年1月2日16時13分許,在上址管文鴻住處,查扣孫珮瑜遺失之上述手錶,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管文鴻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孫珮瑜遺落││││有椅子上之APPLEWATCH3黑色智慧型手錶││││1具,因女兒開完刀後,就帶回住處。│├──┼────────────┼───────────────────┤│二│告訴人孫珮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監視│被告之女兒 管育潔 於於109年8月20日15時│││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病患掛號│20分許掛號,被告於同日15時26分許,彎腰│││基本資料│撿拾孫珮瑜遺落在椅子上之APPLEWATCH3││││黑色智慧型手錶1具,拿在手上,步行離去││││。│├──┼────────────┼───────────────────┤│四│告訴人之上述手錶定位結果│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20時許,使用定位││││功能搜尋上述手錶,發現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53巷5弄6號、10號及同市區港││││華街109巷15號附近。│├──┼────────────┼───────────────────┤│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0年1月2日16時13分許,在上址│││、贓物認領保管單│住處為警查扣告訴人遺失之上述手錶,經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