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青衛(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正隆、廖書香夫妻於下列時間係鄰居,李青衛因認黃正隆、廖書香夫妻管教小孩影響安寧,竟基於同時對該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黃正隆胞姊 黃素桂 經營之小吃店,對黃正隆接續恫稱:「我就是對付人啦」、「我跟你講,反正她(指廖書香)我絕對要堵到她堵到就是我不爽」、「我打,我打我昨天早就打下去了啦我跟你講,昨天連你下來,你們兩個下來我就想打了啦我跟你講,我沒在怕什麼啦!」、「妳敢跟我嗆聲,妳敢給我躲在上面,我就來這堵她,我來這堵她啦,我打我也不會打輸啦,但是我打了要去警察局」、「我跟你講,如果她外面遇到流氓,她早就被砍死了,我跟你講…我講正經的啦,阿你們兩個這樣贊聲,你們二個下來,我絕對搥給你們死(臺語),我跟你們講… 林北爽 就好了啦,我講正經的啦」、「我之前就跟你們講,跟你母阿說過,跟你老婆說過,我很番,我很青番,有的沒有的你們聽不進去,聽不進去,敢連我都敢惹,連我也敢惹,你老婆真的是,連我嘛敢惹」、「我是盡量不想用武力啦,因為…吱…哀…武力下去,我到時候,我還要去法庭,我也去過了啦…我先跟你講,不要這樣,你某不要這麼白目,敢惹我啦…我講正經的啦,我很久沒搥人了啦…」、「要怎樣跟你講,我跟你說啦,這裡也是有人有刺的啦,厚,這裡都有啦…對啦,如果你去惹到那種,我跟你說啦,人就是…人就是會先給你流了再說…我沒去刺,沒去…,拜託ㄟ,我在軍中都嘛是專門在欺負人的,給你欺負」等語,並以「叫她長眼一點,不要惹到我,阿就是不要惹到我啦,今天如果下次再惹到一次…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啦」等語要黃正隆將上揭恐嚇之言詞轉告廖書香,使黃正隆、廖書香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正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說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黃正隆或廖書香,檢察官起訴時只截錄我部分的說話內容,我有說過我原則上不會用武力解決問題、是文明人,如果看完整的譯文,就可以知道我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也沒有要打任何人的意思,只是說氣話,我從小身體瘦弱,高中才立志要練身體、練武術,強健體魄,在軍中也沒打過或虐待過別人的舉動,至於我說法庭我去過,是指去公證結婚,如果細究我的過往就知道我從沒有打過人,另外我在跟黃正隆講這些話的時候,他還在笑,顯然沒有害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不滿黃正隆、廖書香夫
妻管教小孩影響安寧,告知黃正隆事實欄一、所載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音譯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即本院卷第96至108頁)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即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告以黃正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我來這堵她啦,我打我也不會打輸啦,但是我打了要去警察局」、「你們二個下來,我絕對搥給你們死」、「我講正經的啦,我很久沒搥人了啦…」等語,係以人力所為之傷害行為恫嚇之,已具體表明加害身體之事項,而衡諸被告與黃正隆、廖書香當時因居住安寧問題而不睦,渠等既係鄰居,對於彼此之出入情況、作息、家庭狀況,堪認有一定之了解程度,被告揚稱要堵到廖書香,跟廖書香打也不會輸,叫黃正隆轉告廖書香,叫她長眼一點,如果再惹到自己,會做出什麼事情自己也不知道等語,已非單純詛咒,而黃正隆聽聞後向被告表示「你這樣…你要這樣恐嚇我們,我們會怕ㄋㄟ,對吧」等語,在場之黃素桂(即黃正隆之胞姐)也以「唉呀,哥哥、哥哥,你不要這樣子啦」、「唉, 麥阿餒 麥阿餒哥哥啊」、「拍謝,拍謝」等語試圖緩頰緊張氣氛(見本院卷第98、101及107頁勘驗筆錄),足見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若將自己置於黃正隆及廖書香之立場,聽聞此等內容將心生畏懼等情,實屬情理之常,況廖書香於警詢中表示: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家裡管教小孩,被告忽然在樓上用力的關窗戶,碰的一聲,我探頭出去查看,隨口說了一句:「玻璃怎麼沒破?」因此激怒了他,他立即下樓在外面咆哮:「你們兩個給我下樓,給我嗆聲?給我下來」,我跟我老公沒有理會他;隔天21日17時35分,他到黃素桂所經營的小吃店叫我下來,當時我人不在家,是黃正隆跟他講話,後來我回家以後,黃正隆拿出他與被告的對話錄音檔,內容對我出言恐嚇,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下稱1418卷】第66頁);黃正隆則於警詢中稱:我聽聞被告講完那些話後,深怕他做出一些失控的行為(見1418卷第34頁),由上可知,黃正隆當場聽聞,並依被告之要求轉告廖書香上情後,2人皆因擔憂恐遭被告傷害報復,有心生恐懼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日本刑法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承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除「昨天連你下來,你們兩個下來我就想打了啦我跟你講,我沒在怕什麼啦」、「阿你們兩個這樣贊聲,你們二個下來,我絕對搥給你們死(臺語)」等語,揚言加害於黃正隆與廖書香2人外,另其餘恐嚇之言詞,固主要針對廖書香,惟依上揭見解,被告向黃正隆揚言傷害其至親,致黃正隆心生畏懼之時,其行為亦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其恐嚇之對象,均包括黃正隆及廖書香2人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被害人亦無需查證行為人所揚言、吹噓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是以,被告雖嗣後辯稱沒有真的要打黃正隆及廖書香、沒有因傷害案件去過法院、自己在軍中也沒有欺負過人云云,並不妨害恐嚇罪之成立。被告另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係斷章取義,若觀當日之錄音譯文全文,當可知自己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黃正隆、被告與黃素桂三人對話之錄音檔可知,被告雖於恫嚇黃正隆時,一併表示「我是文明人」、「我是很會打,但是我盡量不要打,好不好」、「我是盡量不想用武力啦」、當黃正隆質以:「你這樣…你要這樣恐嚇我們,我們會怕ㄋㄟ,對吧」,回以:「這不是恐嚇,這不是恐嚇」,黃正隆:「你不能說,這個沒有…」,被告:「是說還沒給你們搥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6至108頁),惟此僅係被告向黃正隆表達自己對於渠等干擾居住安寧之行為,已經盡量忍耐、控制,以免觸法,尚無礙於其反覆揚稱要傷害二人,意圖使黃正隆夫妻感到畏懼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亦稱「今天如果下次再惹到一次…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啦」等語,更在答辯狀中直言:(這句話的意思是)每個人忍耐程度都有限度,在忍無可忍時,任何人失去理智會做出什麼事情都無法自我掌控,但如果不惹事生非,又怎麼會有災難降臨呢(見本院卷第157頁)?綜觀全譯文意旨,可知被告恐嚇之意已甚為明確,難認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有何斷章取義之情事;至於黃正隆聽聞被告前番欲加害之言詞時,僅能以苦笑化解現場緊張之氣氛,試圖安撫被告之情緒,不能以此逕認其未曾有恐懼之感覺,是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憑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已於10
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05條修正前之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前後數次以言語恫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黃正隆、廖書香二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恐嚇之對象尚包括廖書香,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恐嚇之對象,尚可能包括廖書香(見本院卷第108頁爭點整理),供被告防禦,是被告對廖書香之恐嚇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因與鄰里間之噪音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
竟恣意恫嚇加害於黃正隆夫妻,使渠等心生畏懼,行為誠屬可議,審酌被告雖坦認客觀行為,然對於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毫無認識,未見其反省之意,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