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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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遵堯選任辯護人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被告 許凱弼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
6號、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遵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遵堯、許凱弼於本院民國11
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
156號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遵堯、許凱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遵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許凱弼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王遵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福田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王遵堯、許凱弼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遵堯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王遵堯於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8月,共8罪,③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
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105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凱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
103年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許凱弼、王遵堯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遵堯正值壯年,竟不
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輕率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行為確有不當,且其復未能以合法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債務,竟與被告許凱弼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14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危害,暨被告王遵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離婚、尚有父母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凱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遵堯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遵堯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未經扣案,然因被告王遵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
4頁),足認王遵堯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遵堯、許凱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王遵堯、許凱弼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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