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沛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沛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沛祺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0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告鍾沛祺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沛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018搞食堂」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 邱子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朝北直行至上揭路口,鍾沛祺之車輛左前側乃撞擊邱子毅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邱子毅倒地,邱子毅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後胸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鍾沛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沛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本署10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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