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士簡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管文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含袋毛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025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毒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96、99頁)自白認罪在卷,且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9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2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226)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2、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繫屬本院(109年7月10日繫屬),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士檢家守109毒偵427字第1099031218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本院士簡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
2.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於105年2月29日、7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
3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起訴、判刑,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被告既係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之104年12月8日,顯已逾3年,是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9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依前揭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核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含袋毛重
0.4670公克、驗餘淨重0.025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於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3、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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