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第1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莊錦國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卷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管1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卷第11頁),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莊錦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78、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日14日17時0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
7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錦國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09年6月端午節後某日在汐止租屋處施用,之後就沒有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管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吸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