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再抗告人 許金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被告許金貴(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居住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再抗告人上開居住地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本院按:
再抗告人並非居住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即苗栗縣〉,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條之規定,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計算14日,再抗告人上訴期間原應於105年2月12日屆滿,因該日為農曆春節,係例假日,應順延至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5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2月1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6日始以陳情書字樣,請求輕判;另於同年3月1日再行具狀表明上訴之意,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而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並非故意犯本案之罪,且已年邁,謀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再抗告人負債上千萬,無力繳納罰金,且非故意違法,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等陳詞,核係對上開本案判決之量刑再為實體之爭執,均無從影響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本旨,且本院亦無從就本案判決之量刑重為審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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