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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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貴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金貴為專業之土地仲介,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受 余秋玉 之託,為余秋玉處理苗栗縣○○鄉○○段第1、1-1、1-2、1-3、1-4、1-5、1-6、1-7、1-8、1-9、1-10、1-
11、48-152、48-153、48-163地號合計15筆土地(下稱余秋玉所有土地,面積共計3萬1,697平方公尺)之買賣、締約等事務,其明知余秋玉所有土地毗鄰 温貴榮 所有之同段第
48-23地號、48-125地號、 劉雙路 (已歿)所有之同段第48-121地號、48-122地號土地,且均屬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亦知悉余秋玉所有土地與上開鄰地之地界不明,未經鑑界即動工整地,極有可能越界,竟未取得温貴榮、劉雙路之繼承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僱請不知情之 風正清 、 翁年春 等人,越界在温貴榮、劉雙路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開挖整地而擅自墾殖,並伐除温貴榮上開土地上之8株杉樹、25叢孟宗竹、2棵相思樹,破壞原有山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温貴榮於103年12月上旬前往其上開土地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温貴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金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38頁反面、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貴榮、證人風正清、翁年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9、38頁反面、45、46頁),並有授權書、委任土地清冊○○○鄉○○段48-23、48-121、48-122、48-1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3年12月9日南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空照圖、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4至30、32至35、50至55、60、62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風正清、翁年春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擅自墾殖行為,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墾殖私有山坡地,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已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功能,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