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劍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劍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142元(含紙鈔3,600元、硬幣1,542元)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97元(含紙鈔3,600元、硬幣1,497元)後」;第13至14行所載「然在彭劍芬尚未將上開所竊取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際」,應更正為「然在彭劍芬尚未將上開所竊取財物(除黑色皮夾外)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劍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若持以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黑色皮夾放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堪認該皮夾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中,固有部分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其中黑色皮夾部分係屬竊盜既遂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侵害同一之事實管領力,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彭劍芬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百易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以不詳方式,侵入 周麗華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32A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著手行竊周麗華所管領、其時置放在本案住宅內之剎車卡鉗2個、白色外套1件、茶葉2包、塑膠存錢筒1個、新臺幣(下同)5,142元(含紙鈔3,600元、硬幣1,542元)後,將上揭財物以紙袋裝填,先置放在本案住宅門口,復接續行竊周麗華之子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45元)並將該皮夾藏放在身著之外套,然在彭劍芬尚未將上開所竊取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周麗華當場發現,彭劍芬見狀旋即逃逸,周麗華則追逐在後,嗣彭劍芬逃逸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前跌倒,周麗華之夫 劉進安 遂上前制止彭劍芬,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彭劍芬並於逃下樓時,為劉進安(即周麗華之夫)在新店區光明街105號1樓前逮捕,經警到場後,當場於 彭劍芳 身著外套內扣得上揭黑色皮夾1個,並在本案住宅處扣得彭劍芬前開行竊後、未及攜帶離去之紙袋後(彭劍芬所行竊之財物均由周麗華領回)查悉上情,迨彭劍芬經員警移送本署時,復為本署法警於彭劍芬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揭折疊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劍芬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查中之供述。│本案住宅,並行竊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麗華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劉進安於警詢中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前│││證述。│開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揭財物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9張。││├──┼──────────┼────────────┤│5│扣案之折疊刀1把、本│被告於行竊時所隨身攜帶之│││署法警出具之之職務報│包包內,置放有客觀上足對│││告1份。│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彭劍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彭劍芬逃逸之際,曾踹擊被害人周麗華之膝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掙脫逃逸,另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次按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0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脫逃之際,僅曾以腳踹被害人之膝蓋一下,而被害人於遭踹擊後,仍繼續繼追趕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以刑法準強盜罪責相繩。惟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