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 沈泯錡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簡仲伸
張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泯錡以被告簡仲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張榮裕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4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簽收紀錄、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至1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仲伸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段11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張榮裕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被告簡仲伸為繞過被告張榮裕併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自外側車道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聲請人沈泯錡之弟即被害人 沈瑜 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告簡仲伸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行駛,為閃躲上開系爭大客車而不慎自摔,撞及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43分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仲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榮裕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大客車行車監視
器畫面、事發地點附近社區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證人 簡進添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榮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併排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且未擺放故障警示標誌,致被告簡仲伸駕駛系爭大客車時因車道受阻,而切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詎被告簡仲伸係開雙閃黃燈,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驟然變更車道,且迫使當時在系爭大客車旁,而原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之不明車號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讓道,使得系爭休旅車為閃避系爭大客車而超越雙黃線並被逼入對向車道,且未容留適當空間予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系爭機車之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6款及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頓失平衡而摔車死亡。被告2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之主因,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偵查中檢察官未就上開證據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或擷取畫面供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此亦略而不論,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㈠證人即目擊者簡進添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北宜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伊見在同車道前方行駛之系爭大客車顯示左方向燈,要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當時該部公車車速很緩慢地在行駛並變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次查,依偵查中聲請人於106年1月16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示,系爭大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欲切入內側車道時,在系爭大客車旁之左側,有系爭休旅車自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漸趨駛近左側車身已切入內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見上開截圖畫面②,見偵卷第139頁上方畫面)。而於系爭休旅車往前行至系爭大客車旁時,系爭休旅車仍得與正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保持相當之行車間距(見上開截圖畫面④、⑤之左下角畫面,見偵卷第140頁)。此時,被害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此時尚在系爭休旅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內行駛(見上開截圖畫面③,見偵卷第139頁下方畫面),可認系爭大客車於切入內側車道時,與系爭大客車最接近之內側車道後方來車即系爭休旅車,已可自車前狀況知悉系爭大客車在其前方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可在往前行駛接近正在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營業大客車時,仍有相當時間反應,並保持二車併行之距離,則證人簡進添所證系爭大客車乃很緩慢地行駛並變換車道一節,自屬可信。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9至36之錄影截圖畫面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乃直行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見上開編號29至31號照片,見偵卷第42至43頁之上方照片),而於往前行駛靠近同在內側車道前方之系爭休旅車車後時,系爭機車車身乃呈現車頭往雙黃實線之車道分向線;車尾往白虛線之車道線,即車頭向左面對對向車道之方向,欲向左繞越(見上開編號32、33、36號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第44頁上方照片、第45頁下方照片),足見當時在內側車道之包括系爭休旅車、系爭機車在內之後方來車,均可自車前狀況知悉前方有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中,且非無相當時間可採取相應之駕駛行為。因而,聲請意旨稱被告簡仲伸駕駛系爭大客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因車道遭被告張榮裕違規臨時停放之系爭小客車阻礙而驟然變更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證人即目擊者 翁美英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烏來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時,當時伊見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的外側車道上且在伊駕駛視線的右前方處,行至肇事地點處,伊見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繞越前方車輛左側,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突然緊急剎車,隨即車身搖晃而倒地,滑行後再撞上系爭大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簡進添於警詢時續陳稱:伊見系爭大客車車速很緩慢地在行駛並變換車道,隨即系爭機車由伊同向的內側車道左側後方超越其他車輛後,隨即採取剎車措施,就從後方撞擊上系爭大客車而肇事,機車騎士從後撞擊上公車後,機車騎士的安全帽先脫落,隨後才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次查,被害人在系爭路段先以直行之方向行駛,嗣後行駛趨近同在內側車道前方之系爭休旅車時,乃以車頭向左面對對向車道之方向欲向左繞越,已如前述。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7至41之錄影截圖畫面所示。在此之際,被害人先左腳踩地,之後右腳再踩地(見上開編號37【照片編號記載為67,應屬誤載】、38號照片,見偵卷第46頁),隨即人車向右倒地,往前滑行至碰撞系爭大客車左後方車身(見上開編號39、40號照片,見偵卷第47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情況,被害人在內側車道行至系爭休旅車後緊急煞車,車身即有搖晃,嗣後始發生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所生刮地痕,自系爭機車後輪中心起算,距離系爭大客車有3.3公尺;自系爭機車前輪中心起算,距離系爭大客車共4.8公尺(計算式:3.3+1.5=4.8),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而被害人先前直行趨近系爭休旅車時,已可自車前狀況知悉系爭大客車正在向左切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復如前述,則系爭事故應為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系爭事故經檢附聲請人所指社區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錄影畫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煞車失控,乃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而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上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7日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3385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5至117、135頁)。
㈢聲請意旨另指原不起訴處分未就其提出之系爭大客車行車監視
器畫面、事發地點附近社區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證人簡進添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加以勘驗或截圖供參。然查,經比對聲請提出之系爭書狀所附截圖畫面及上開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聲請意旨所指事發地點附近社區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乃現場照片編號27至35號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上方照片);所指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為現場照片編號36至41號照片(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至48頁上方照片);所指系爭大客車行車監視器畫面則是現場照片編號42至43號照片(見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至49頁上方照片)。而現場照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為證據加以論述,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有在偵卷內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駕駛,致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對此難以預為發現,進而難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加以避免,自無過失責任,並未失察,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認事未調查證據,及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