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北金職字第68號)關於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2、3153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即本院98年司執字第3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8,000萬元(分別依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之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5月4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98年5月6日辦竣查封登記,98年10月26日委託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98年度北金職字第6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98年度北金職字第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第三人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寰公司)邀同 楊緯伊為 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2,500萬元,惟其中3,500萬元係受相對人詐欺而認購其「甲種特別股」,自得對抗相對人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由,於98年12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已逾1,500,000元,故聲
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雖本件相對人請求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億2,500萬元,惟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該不動產之鑑定總價為6,143萬元(土地5,652萬元、建物230萬元、增建部分261萬元),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僅為未能即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受償所受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鑑定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計算式:61,430,000元×5%×5年=15,357,500元),並取概數即15,0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