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林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8年12月10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5,085元未繳款。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10日向伊借款9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8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3,329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65,085元│自98.12.11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523,329元│自98.8.21起│5.99%│自98.9.22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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