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7號原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 繼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工程承攬(統包)契約書第87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營造)與訴外人德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旺開發)於民國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文彬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就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178-1地號、頂湖段683及684地號土地之物流倉儲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統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630萬元,且系爭工程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完工。
嗣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被告繼正營造除向伊追加工程款4,400萬元外,亦將完工日期延長至98年3月31日,並由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營造)加入擔任被告繼正營造之連帶保證人,且三方在97年4月8日簽訂統包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另因情事變更,伊與被告繼正營造先後於97年7月2日、98年1月21日簽署鋼筋採購協議書、工程總價調整協議書,並與被告繼正營造、訴外人祥鎮營造在98年4月13日簽署工程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詎被告繼正營造竟於98年6月8日起即無故停工,伊遂分別於98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函催被告繼正營造、訴外人祥鎮營造限期3日、7日內進場施工,惟被告繼正營造均置若罔聞,伊僅得於98年7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2條第1項規定,書面通知被告繼正營造、訴外人祥鎮營造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加條款及相關協議書之約定,伊得沒收被告繼正營造、乙○○之履約保證金2,443萬元,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預支工程款、續行完工需增加工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75條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之債權部分等語。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統包)契約書、統包契約附加條款、鋼筋採購協議書、工程總價調整協議書、工程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桃園一支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98年6月19日(98)東源字第09034號、98年7月27日(98)東源字第09043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0,9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