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2222號判處拘役30日及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11月6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1日確定(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6月19日│98年6月21日│98年1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52、15256號│第15252、15256號│第2678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22│98年度易字第2222│98年度簡字第4955││最後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22│98年度易字第2222│98年度簡字第4955││確定判決││號│號│號││├──┼────────┼────────┼────────┤││判決│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9年2月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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