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46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瑞緹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緹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2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
1.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瑞緹公司自98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目前月薪約41,800元,扣除父母所需生活費、房屋租金、用餐費、水電費及交通費等開銷後,每月僅餘3,800元可供償債,且目前遭原告按月扣押薪資13,933元,已致伊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瑞緹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乙○○辯以目前遭扣押所剩薪資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置辯,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被告乙○○既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瑞緹公司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不當。至被告乙○○抗辯遭查扣所餘薪資已難維生計云云,充其量係各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1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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