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街交岔口處,未待直行及左轉綠燈均顯示而先行左轉,適有 吳明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行,燈號為直行綠燈,兩車因而相撞,致吳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請准予雙方當事人和解後、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或法院判決後再執行辦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街交岔口處,未待直行及左轉綠燈均顯示而先行左轉,適有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行,燈號為直行綠燈,兩車因而相撞,致吳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經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吳明宗於事故發生後向警員陳稱:我駕駛M六五─三八八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興街口時,當時我方車道為綠燈,故我就直行,突然看到一臺小客車由左方欲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我來不及反應而撞上,造成我多處擦傷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調查本件車禍後,亦認定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待直行及左轉綠燈均顯示而先行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 楊政彥 於職務報告書載明:職於分隊立即將監視器翻拍畫面給予甲○○及吳明宗雙方觀看,因該監視器可觀看中正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之號誌,事發前,中正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號誌僅剛轉變為綠燈,約十三秒後,該營小客車即由中正路快車道往板橋方向左轉中興街,普重機車同時也由慢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中正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仍為綠燈,且職於現場測繪時觀察,若中正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對向快車道號誌應為直行綠燈,若快車道轉變為直行及左轉綠燈,慢車道往新店方向為紅燈,有職務報告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九九○○○三○二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一、三四頁參照),復有上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可資佐證。是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有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不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