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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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31日刊登皇家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聲請法院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53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收受該公示催告裁定後,於同年月10日即已將前開裁定內容登報,期間至102年1月9日屆滿;惟聲請人應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亦即為102年4月9日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然其竟迨至同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已逾上揭聲請期間,於法不合。固聲請人復又於102年4月30日再行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但此亦逾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刊登期間,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生適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是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欲聲請除權判決,尚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①│臺灣企銀│臺灣企銀│97年5月27日│10萬元│FR0000000│││大園分行│大園分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