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欄之「上路」,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宮前五金工廠上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