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3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3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玉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5公克),此有上開醫院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報告編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22842號)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1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詹玉詩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三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2日、89年6月27日及101年8月1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3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0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詹玉詩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詹玉詩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264)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264)、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2842號)、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玉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